【裁判摘要】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但该承认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另案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本案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仍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友建。
原告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潘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恒大公司诉称:潘友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数次向恒大公司借款,共计222.95万元,公司财务账册对每次借款均有明确记载。请求法院判令潘友建偿还借款222.95万元。
被告潘友建辩称:恒大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款项仅系恒大公司在相关事实发生时,进行表面账务处理的结果,实质上潘友建并不负有涉案债务。涉案款项分为两部分:一、其中96.452万元名为个人借款,实为恒大公司偿还对潘友建的负债。在恒大公司经营中,潘刚投入40万元,潘友建投入200余万元,均系以借款形式投入,二人分别对恒大公司享有相应额度的债权;二、剩余126.5万元名为借款,实系全部用于厂房建设。潘刚和潘友建合作设立、经营恒大公司,约定潘刚负责日常生产,潘友建负责厂房建设及所需资金投入,同时商定相关建设费用支出暂不明确列支公司账务,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核算。因建设厂房、办公楼,潘友建现金支出达400万元以上,涉案厂房、办公楼总价也至少为366万元且已被列为恒大公司的资产。而恒大公司仅明确列支建设支出约140万元,故至少应有220万元未明确列支在公司账务上。恒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未明确列支的220万元从何而来,也不能证实部分开支与涉案借款中的126.5万元在实质上、账务处理上不具有同一性。故恒大公司仅以记账凭证主张126.5万元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2012年8月9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方金额96.45万元,摘要记载为潘友建借公司的钱还信用社贷款;潘友建给公司出具96.45万元的借据。2012年8月13日潘友建给恒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8月9日张红松把借公司的30万元和货款10.8万元合计40.8万元款项全部交付给潘友建了,另外潘友建没把这笔钱交到公司而是拿这还贷款了,现就相当于潘友建借公司肆拾万零捌仟元整。潘友建和潘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恒大公司2012年8月27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1万元;2012年9月13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20万元; 2013年5月17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3万元; 2013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2.5万元,该款系潘友建2013年1月15日借5000元、1月16日借2万元。以上共计222.95万元。恒大公司据此要求潘友建归还上述款项。潘友建主张222.95万元的款项中96.45万元为归还贷款的钱,其余款项均系用于厂房建设。
另查明:2011年7月,潘刚与潘友建共同经营恒大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后因经营中发生分歧,2013年7月潘友建退出恒大公司。2013年7月20日,潘刚与潘友建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共同经营恒大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现因客观原因,决定甲方潘友建退出公司,经营及股权全部转让到潘刚名下。……2、乙方自愿付给潘友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春节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佰万元整,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佰万元整,结清。……” 协议书签订后,潘刚依约给付潘友建200万元。后因潘刚未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2014年的租金,潘友建将潘刚诉至原审法院,即(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在该案2014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潘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宏、闫晓辉律师在对潘友建提交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恒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进行质证时,其质证意见:“恒大公司登记的时候是股权各占50%,资金是双方各自出100万元,但验资的时候是由登记代理公司登记,公司拿到营业执照时,公司还没有正式投入注册资本。实际经营当中,潘刚两次从家里分别拿40万元到公司,潘友建陆续共拿了200万元,双方是以借款作帐的。在分家前,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将其投入的资金拿走了且多拿走14万元。原告拿走的800多万元不包含他的原来的实际投入。”另在该案审理中潘刚曾向法庭举证恒大公司的资产情况,其财务账册记载截至2013年7月在建工程余额为366.41923万元,并有对潘刚的应付款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