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理顺借记卡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系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新型借记卡纠纷案件,首先要明确的是此类借记卡纠纷的案件性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记卡纠纷列入合同纠纷名下,但又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即将借记卡法律关系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区分。
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有权依法依约请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有义务依法依约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而借记卡体现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限于此。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6至第10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因此,发卡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是多重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的结合,也就是说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储蓄合同、委托结算、消费借贷等法律关系的混合。
3.借记卡纠纷的归责原则
我国对于银行卡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鉴于立法没有专门性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主要适用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法律。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一是明确银行卡业务规范,规范发卡行的行为,保障持卡人的权益;二是促进银行卡及第三方支付产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在确定借记卡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时,要注意平衡保护持卡人与发卡行的利益,在促进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注重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持卡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4.持卡人不存在过错,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生效,尽管范某向法院起诉时该办法尚未生效,但该《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从该规章立法目的可以看出,银行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是立法趋势。
本案中涉案的19笔支出均系在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的情形下,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完成的消费。银行卡快捷支付时,不需开通网银,只需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手机号码等信息,银行验证手机号码正确后,第三方支付发送手机动态口令到用户手机号上,用户输入正确的手机动态口令,即可完成支付。也就是说,用户将第三方支付账户关联用户的借记卡或者信用卡,每次付款时只需输入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付款,而无需输入借记卡密码。
范某称自己从未开通过快捷支付,某银行也未能提供出涉案借记卡开通快捷支付的具体时间,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其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这两条规定也说明,某银行应当完全意识到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关联业务时存在风险,并且通过双(多)因素认证能够有效避免或减少客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