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鸡中院判决魏某诉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肉眼明显可见食品性状异常并无法再行检验的,法院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损失、支付赔偿金。
案情
2016年2月18日,魏某在某超市花费6元购买某品牌面包1袋,生产日期2015年8月15日,保质期6个月。同日魏某还花费157.50元购买某品牌一等灰枣5袋,生产厂家为某实业公司,生产日期2015年7月5日,保质期12个月。魏某购买后未食用上述食品。魏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超市退还购物款6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
裁判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视频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某超市购买涉案某品牌面包的事实,故对某超市辩称魏某未在其超市购买涉案食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某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只要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所售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现其未能证明存在无法知晓保质期的情形,应当推定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仍然销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规定,一等红枣允许虫果、破头、油头果三项不超过5%,魏某从某超市购买的某品牌一等灰枣,根据当庭肉眼观察,虽可发现有小虫、虫絮,但其时已超过12个月的保质期,无法证实魏某在购买当时该产品的不合格果率超过了标准要求的5%,对魏某提出的其购买的某品牌一等灰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某超市退还魏某购物款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部分改判的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某超市退还魏某购物款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撤销一审“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改判某超市退还魏某购物款157.50元,并支付赔偿金1575元。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损失及赔偿金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此类“知假买假”索赔损失及赔偿金的应该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开庭时已超过保质期而丧失检验可能的某品牌一等灰枣可否依魏某的现场购物视频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案二审期间,魏某提交的一份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1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营与该案同一批次且生虫灰枣的食品经营者曾被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魏某要求某超市退还涉案某品牌一等灰枣的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涉案灰枣未经过专业检验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物也因超过保质期不具备再行检验可能性,但证明魏某购买涉案灰枣的购物视频可见其购买当时包装袋内有黑色虫子、虫絮若干,甚至有活虫爬动,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需由魏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判决由某超市依法退还涉案灰枣的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作为一种食品的灰枣,在保质期内肉眼明显可见包装袋内有黑色虫子、虫絮若干,甚至有活虫爬动。虽然我国发布的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规定,一等红枣允许虫果、破头、油头果三项不超过5%,但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即可判定涉案灰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机械的按照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有专业检验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来否定魏某诉称由某超市依法退还涉案灰枣的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与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普遍认识相左,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不符。因此,魏某无需举证证明涉案灰枣在购买当时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虫出絮且有活虫爬动的食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众所周知的食品安全知识即可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该案应判决由某超市依法退还涉案灰枣的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