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范某系学校老师,工资卡的开户行在某银行分理处。2016年1月27日15时,范某在当地收到工资到账的手机短信提醒,便让家人到某银行分理处查询工资情况,却发现卡内余额有误,打印出的银行卡交易对账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25日范某工资卡内的余额19次被人在浙江消费交易及银联代收支出计38115.57元。随后,范某家人将剩余款项取出,并拨打银行报案电话,将该卡报停。2016年1月30日范某到当地公安局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账户确实被他人在网上通过开通快捷支付方式盗刷。
范某认为,自己在某银行开设存款账户,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现账户内的钱被他人取走,某银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赔偿损失38115元。诉讼中某银行为范某追回损失5000元,范某变更诉请为要求赔偿损失33115元。法院一审支持了范某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银行赔偿范某损失33115元并撤回上诉,法院予以准许。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范某要求某银行赔偿损失331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如下:范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按照盗窃犯罪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证明涉案账户确实被他人在网上开通快捷支付方式盗刷。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在银行卡密码、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网站短信验证码、身份证号等重要信息泄露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被他人实现消费,并非伪卡盗刷,银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对该卡支付款项的义务,范某要求银行重复支付没有依据,应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虽然涉及到他人盗刷借记卡,但该借记卡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范某与某银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尚未查实储户可能有监守自盗或指示他人恶意串通消费或其他重大过失等嫌疑,且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储户具有上述嫌疑人的任何线索。本案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银行将银行卡交给储户,就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正确结算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时验证及甄别客户身份的义务,银行因为自身的技术漏洞而发生银行卡被盗刷,储户不存在过错,属于银行违约,由此造成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持卡人不存在过错 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借记卡纠纷,但还涉及网上快捷支付交易方式,比传统的伪卡盗刷案件更为复杂,范某与某银行在储蓄合同等基础上还成立了网络支付业务关联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是具有混合契约性质,即多种合同性质的结合。
1.民刑交叉情形下的受理问题
银行卡纠纷案件,多数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民刑交叉案件分别立案、审理原则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处理原则。如果在民商事案件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但由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
具体到本案,尽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取了范某借记卡账户资金,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由于持卡人范某与发卡行之间因申领借记卡行为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故无论范某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要求银行承担资金损失责任,则该案均应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而不能因为其涉及到刑事犯罪嫌疑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