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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药材应承担十倍赔偿

 

发表时间:2017/1/5 10:06:3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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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季花作为单纯的药品,应当适用于有专门疾病的特定人群,被普通消费者饮用或者食用后,显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潜在危险。故此,应将该“三花茶”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李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货款1,24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2,4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该案件已经生效。

  【评析】

  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十倍赔偿”的制度,该法于2015年修订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对该项制度再次作了明确规定。[1]

  正确适用“十倍赔偿制度”的难点,是对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个概念做出准确的界定。即在个案中如何判断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判断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以该条为依据,采用实质性的标准,只有当涉案食品本身对人体有毒有害时,才能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判断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采形式性的标准,即违反了上述三种食品安全标准的,均可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更为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综合。从类型化的角度看,以下四种情形的食品均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目前,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地方标准也于2013年底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多达303部,覆盖食品6000余种。[2]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内容包含了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限量、生物毒素限量等等,这些指标均直接影响到这些食物是否会对老百姓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因此,如果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当认定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见,食品安全的企业标准属于国家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涉案食品仅仅违反了生产该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宜直接将其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其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规制。

  二、凭生活常识就能认定或经过鉴定后认定具有危害的食品

  有些食品,凭生活经验就能认定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如通过眼看、耳闻、手摸即可发现食品已经发霉、腐烂、变质,凭生活常识可知,食用这些食品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这些食品当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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