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因此,如果在食品中添加了并非“药食同源”的、单纯属于中药材的物质,应将该食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起诉生产、销售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安徽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淘宝”购物平台搜索“花茶”,在显示的结果中,购买了被告安徽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50盒,共计花费1,245元。该“三花茶”包装载明:品名为三花茶,配料为玫瑰花、月季花、牡丹花,保质期:18个月;饮用方法:取本品1小袋开水冲泡,片刻即可饮用;产品类型:代用茶;执行标准:Q/AYHTOOOIS-2012;生产许可证号:QS341614020427。“三花茶”内部小包装袋上载明:某花草茶,精选上乘药食两用花草原料,采用科学的现代加工技术,经多名养生专家配制而成。
原告李某某称,其下单两天后即收到该“三花茶”,但饮用后发生腹泻、呕吐等症状。经查询,发现该“三花茶”中的月季花属于中药材,并且不是药食同源的中药材。故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某市食品监管部门投诉。2015年9月1日,某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中心回复原告李某某称,该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某公司承认“某三花茶”是该公司生产销售,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给予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无法与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1,245元,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2,450元。
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0年版和201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中国药典》)均将月季花收入其中,其中2015年版的《中国药典》第一部(收载“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等”)第96项为“月季花”。原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第一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列明了86种物质,但未包含“月季花”。2014年10月28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增加了15种物质,但仍然未包含“月季花”。
【审判】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购买的“三花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该争议问题,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月季花被列入《中国药典》,属于药品;原卫生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包括月季花。也就是说,月季花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中添加了单纯属于药品的月季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