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于对本条的不同理解,关于案外人能否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一、轮候查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查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属于不准上诉的裁定,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因此,即使属于后轮查封的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说其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将轮候查封解释为不是正式查封。
《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还能否再行查封以及多个查封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并不涉及案外人对查封的异议问题。其明确规定了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存在首先查封和轮候查封,甚至多个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各个查封法院都要拍卖、变卖查封财产实现强制执行就会发生效力冲突,为此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这里的自动生效是指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例如拍卖、变卖等执行效力,并不是说查封本身没有效力,查封裁定一经作出,不允许上诉即生效力,即使是轮候的查封也是具有效力的,其效力就在于在先的查封效力一经解除相应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自动生效意味着查封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标的物,这种自动生效的效力就来自于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为在自动生效以前轮候查封不具有效力。
二、查封一经作出就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影响
轮候查封在自动生效前仅仅限制的是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查封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只要查封作出,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就处在因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而被强制执行的危害之中。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认为在自动生效以前轮候查封不具有效力,并未对案外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既然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也就对执行标的权利人的权利产生了法律拘束力,特别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案外人的利益就受到了实质损害,案外人就有权获得救济,即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的执行。只要针对案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就有权提出异议。
三、针对轮候查封的执行异议审查并不违背查封生效顺序
《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仅仅规定的是在查封、轮候查封都有效的情况下,轮候查封的生效问题。在查封解除,在先轮候查封依次自动生效的前提是其有效。在先轮候查封有效是其自动生效的前提,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其异议成立该轮候查封被撤销的,其当然就不应当自动生效。既然现行查封制度规定了查封和轮候查封,当然就应当有针对轮候查封的执行异议问题。这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受平等保护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原则的要求。
如果只允许申请执行人有提出轮候查封的权利,而不允许案外人对其财产查封提出异议的权利,显然是违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民事权利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如果在轮候查封裁定作出时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无异于让案外人坐以待毙,听任其已经被查封财产因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而被执行。这不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益。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的执行。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民事权利,其财产被查封或者轮候查封,其权利就受到了损害,其就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这是现行查封制度的应有之义。案外人异议是解决查封裁定包括轮候查封能否有效存在的问题,而《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解决有效存在的多个查封裁定之间的执行效力冲突问题,二者不得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