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基本可以对上两案例作一简单总结了。南宁驴友案中一审倒推认为梁某没有返还余款,具有营利性,这是不恰当的。自助游中代管经费是常见事情,一般在活动结束后多退少补,这也是此活动的惯例。南宁驴友案中因意外事件发生而未来得及结算,但不能由此认定活动具有营利性。南宁驴友案和北京驴友案均认定发帖人为组织者,也是不恰当的。前已述及,发起人和组织者具有不同的性质,无论是南宁驴友案中的梁某,还是北京驴友案中的郝某,均不能轻率认定为组织者,也不能强求其承担类似组织者的法律义务。但两案例对组织者判处的责任是不同的。前者二审判决梁某给予受害人父母较大补偿,后者判决郝某已尽必要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比较而言,北京驴友案判决较为合理。自助游活动中各参与人均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类活动的性质、特点、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决定了这个义务更多地是道德层面上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较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应当认定上两案例中的梁某、郝某等参与者在法律上都已经尽到了与其能力、责任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南宁驴友案的二审的认定基本是恰当的,但没有引入自甘风险的抗辩理由,在理由论述上就略显单薄。同时二审引用公平原则判决给予一定补偿,笔者认为,也并不妥当,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规则,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为弥补受害人损失而适用的规则。本案中虽有损害发生,但各同行者均不是加害人,因此,并不适用公平原则。另外,公平原则虽然可以为受害人谋得一定物质利益和少许精神慰藉,但如果强加给他人的义务超过享有的权利,就没有人会参加此类活动,必将抑制自助游活动的健康发展。自助游倡导团队精神,但团队协助不是合同约定,不能形成法定义务。北京驴友案中法院认为发帖人不承担责任,并引入了自甘风险理论,这都是恰当的。但是将郝某、张某认定为组织者是不恰当的。笔者赞同法院认定的同行者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但是应当看到,因为自助游本身“自助”的性质,该安全保障义务是微弱的。
六、结语
总之,自助游活动是各参与人自主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是法律调整之外的领域,即情谊行为的范畴。即使发生不幸事件造成了严重损失,除非侵权人有严重过错,否则即可以自甘风险进行抗辩而不承担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自助游者是去探险,而不是拿自己的生命去冒险。虽然自助游倡导团队精神,但其内核是自助,这就意味着旅游过程中的自我付出,而不是过分依赖。自助游的健康发展不单亟需行业的自我完善,而且需要每一个判决精心呵护。判决能够产生示范效应,会对以后驴友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自助游中每个人在道德上都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违反了此道德义务不必然受到法律的惩罚。道德和法律是两套治理社会的手段,虽在调整领域略有交叉,但有各自的调整方法和制裁手段。用道德绑架法律,实践中我们应当对此保持必要的警惕。
【1】 参见潘宁:《自助旅游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4】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页。
【5】 董学立、王晓燕:《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6】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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