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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自助游的法律性质及其司法适用

 

发表时间:2016/7/15 11:16:33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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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成为人们越来越重要的休闲娱乐方式,而自助游由于充满未知和挑战,更是方兴未艾,受到年轻人尤其是时尚一族的追捧。应当说,这是一种健康、积极、愉悦身心的旅游形式,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但是,自助游者常常深入未经开发的高山、峡谷和荒野,具有探险性质,包含着危险因素,容易发生伤亡等事故,近些年国内也发生过多起因参与自助游而死亡的惨例。但是目前我国户外运动的安全管理处于真空状态,缺乏法律规制。因此,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为审判实务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是大有必要的。

  一、自助游及侵权的界定

  (一)对自助游的界定

  目前对自助游没有统一的界定,通常认为它是由游人根据自身条件(包括时间、预算、身体状况等等)自由选择服务组合的旅游类型。在网络上,自助游者一般被亲切地称为“驴友”,团队中有经验的“驴友”则被称为“头驴”。与传统旅游形式相比,自助游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自主协商解决交通、住宿、路线、行程等旅游事项,虽然比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更费力操心,但因其自由无束缚,恰恰也是它的优势所在;二是在费用分摊上实行AA制,参与者均不以盈利为目的。现代社会网络极其发达,自助游一般由头驴在网上发帖,其他网友跟帖,组成团队共同出游,在费用方面平均负担;三是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选择未开发或不太成熟的旅游线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四是自助游倡导团队精神,但一般没有严密的组织分工,组成上具有临时性和松散性。

  (二)对侵权范围的界定

  目前自助游发生的不幸事件,主要原因有车祸、洪水、雪崩、坠崖、迷路、受伤、身体病患、设备故障等等。为避免在下文论述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本文研究范围排除以下侵权类型:一是收取费用并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或个人发起并组织进行的旅游活动,此类活动产生纠纷可以径行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则解决;二是自助游个别队员相互之间故意或过失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对此可以适用侵权法相关规定解决;三是队员外第三人侵害队员或者队员侵害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案件,此类侵权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径行裁决,也没有在此进行讨论的必要;四是完全由于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伤亡事件,此类事件纯属意外事件。

  二、可供研究的案例

  以下两则是上述自助游侵权纠纷中比较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南宁驴友案):2006年7月,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约定“费用AA,应该每人60元左右”,包括骆某在内的共13人参加了此次活动。活动当日晚,宿营地普降暴雨并引发山洪,骆某被山洪冲走死亡。骆某父母将梁某等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承担16万余元。梁某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梁某等人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骆某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梁某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死者家属主张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于法无据。尽管梁某等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12名“驴友”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死者家属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梁某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其余11名“驴友”各补偿死者父母2000元。

  案例二(北京驴友案):2007年3月,郝某在绿野公司经营的某户外网站发贴组织自愿报名的野外登山活动,发起人为郝某和张某,该贴对行程作了安排,并附免责声明。孙某报名参加。在活动中,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父母将郝某、张某以及绿野公司告上法院。认为郝某和张某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中途又更改行进路线,使行走时间超出了原定计划。其组织行为导致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法院审理后认为,郝某、张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郝某、张某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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