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缩法官释明的行使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既不能消极听讼,又不能超越权限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本着查明事实推进庭审进程减轻当事人双方诉累的原则,就法定事项进行适当释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或者陈述中有需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法官进行释明的前提是当事人非出自本意的主张不明确或者不完整、非出自本意的证据资料的不完整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与法官所认定的事实观点存在矛盾的地方,释明的目的只在于探求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程序方面,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问题上,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外,不应进行释明。虽然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导致其未在庭审中将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是不应当由法官来弥补法律普及和强制律师代理上的欠缺和不足。如果法官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当事人进行手把手的帮扶,会导致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不但会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不利于我国法治化的实现。
(三)完善法官释明制度的相关立法
1、重构法官释明的性质与效力。关于法官释明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其讨论意义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进行释明是基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还是出于自由行使的好意提醒,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权利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界定为法官的职权;二义务说,认为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德国、日本及我国法规中涉及法官释明的条文在表述中均使用“应当”二字,既然是“应当”,那就必须履行,且若不依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权利兼义务说,从法院职权上讲,释明是法院指挥诉讼的权利,而从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界定法官释明的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当今的法治环境将法官释明界定为一种义务,其原因在于如果将法官释明界定为一种权利,那么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扩大了法官在法律释明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从法律上规制法官释明行为,造成法官释明领域乱象丛生。而将法官释明认定为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就该种行为构建规范框架,统一法官释明的适用标准、方式等问题,将法官释明工作置于法律控制范围内,避免因认识不同、个人私心等原因造成法官释明的不当运用,招致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另一方面,有利于对不当法官释明行为的认定,并针对性地制定惩罚措施,开辟当事人就不当释明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官释明应当理解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违反该项义务或者不履行都应承担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风险,敦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释明义务,遵循合理合法原则,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及司法的公平正义。
2、完善和拓宽当事人就法官不当释明的权利救济途径。日本法学者谷口安平曾说:“法院进行释明, 在某一程度是义务, 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 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 辩论原则) ……”[2]。法官释明的范围过于宽泛容易滑向职权主义,过于狭窄又无法弥补当事人主义的弊端。法官释明本意是为了顺畅庭审程序、引导当事人参与庭审及探究案件客观事实。但是法官进行释明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一旦方法和程度把控不好,容易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打乱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因此,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应时刻牢记“以法律为准绳”的“紧箍咒”,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释明。法官释明的范围和内容的扩大无疑会对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造成巨大的冲击,甚至造成退回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危险。
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畅通当事人对法官不当释明造成损失的救济渠道。对于法官的释明,当事人应当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记录在卷,并移交审委会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