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并在根本上决定着法院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共有份额纠纷案件中应作出何种司法裁判。要言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转让共有财产份额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按份共有人能否实现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最终目的,即取得该共有财产份额。
一、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在合同法上产生的是相当于要约的效果,转让合同最终能否成立,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愿意转让其份额,以及转让人是否变更其转让的交易条件,因此,仅有优先购买权人单方的权利行使行为,尚不足以在转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就转让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在其与转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合同于该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成立并生效。这是因为:一方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根据一般交易流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要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可能与第三人经过多轮要约——反要约,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转让条件并最终通过合同确定下来。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就转让人将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这一行为来看,包含了订立合同的意思,具备确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基本要素,并且根据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最终确定的转让条件这一事实可推知其在其他按份共有人接受时即受约束,因此,转让人的告知行为具备了一个有效要约应当具备的要件,故该行为在性质上应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就是对该要约的承诺,而非上述观点所认为的要约,因此,在优先购买的主张到达转让人时,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当然,在多个按份共有人均表示接受的情形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因法律另有规定而有所不同。此外,从法律效果看,如果允许转让人在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会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条款成为具文,由此优先购买权将在实际上不复存在,势必颠覆优先购买权之基础,故该说也有违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初衷,实不足取。
另一方面,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角度看,其应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点,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转让关系,而无须转让人另为其他意思表示。当然,这种形成权是附条件的,也即其转让条件与第三人的条件是同等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464条即规定:“先买权的行使,以对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无须使用就买卖合同而定的形式。在先买权被行使时,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买卖,依照义务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条款而成立。”
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实现购买的依据是以同等条件为主要条款的转让合同,据此,其请求就应为要求转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共有份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他,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在性质上就是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该共有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份额之债,而非物权。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份额享有物权,则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人、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二重买卖关系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