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了的时候,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提示当事人提供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为[1]。从法官释明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法官释明的特征:一是行使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它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二是行使的范围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立案受理阶段和审理裁判阶段;三是行使的方式是通过发问、提醒、启发等方式让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及举证有清醒的认识;四是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了的时候,这也是尊重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应有之意;五是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法官启动释明行为是为了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为最终裁判结果提供事实依据。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加上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给法官释明划定范围成为各国法学界公认的难题。我们不可能在法律条文中囊括所有需要法官释明全部情形,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设定法官释明的适用原则对其加以规制。
1.恪守中立原则。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超职权主义,在庭审中往往表现为法官纠问式的裁判,直接包揽调查取证,甚至越俎代庖直接充当当事人的代言人。虽然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弥补诉讼当事人法律素质的不足,但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打破了法院在纠纷中应有的中立地位,虚化诉讼程序,使得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利无限放大,不利于实现纠纷的公平、公证处理,加剧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法官释明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司法效率而依职权采取的一项程序管控措施。释明制度是对辩论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趋于形式化所带来的不合理现象进行的修正,通过释明达到明确诉讼关系探明事实真相的作用。因此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应当恪守中立原则,秉承公正司法的宗旨,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开展释明工作。
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释明必须以必要和适度为原则,避免出现利用法院的职权过度释明迫使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法官开展释明有利于帮助法律知识欠缺的弱势当事人,达到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司法目的。但是法官释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官的释明内容,基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利的处分问题,当事人享有最终处分权,法官释明只是对当事人的提醒和启发,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法官释明当事人有选择是否响应的权利。另外,法官不能充当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法官不宜过多释明。例如,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被告方当事人若不主动提出,法官不应当主动进行释明。
3.严守公开透明原则。法官进行释明应当就释明时间、地点、内容和依据详细记录,尤其是庭审中的释明应当在开庭时公开进行,切忌暗箱操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所作的说明、询问均应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当庭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立、公正原则行使释明权,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录在案。以上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也对基层法院法官释明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出了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