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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会会议记录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新的合同要约

 

发表时间:2016/12/16 11:48:00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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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已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判决,驳回了覃某某的诉讼请求,目前双方已服判息诉。

  反方认为:本案例讨论的重点虽然是政府工作协调会的法律属性及其会议记录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与意义,但我方需要说明的是武陵源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中查明覃某某的女儿对处理方案当场口头表示同意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撑,在本案的一、二审和省院再审判决中均没有这样的认定,如果认定该事实,那么双方当事人显然存在口头合同,无须争议,也没有探讨的价值。因此,本次讨论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当跳出本案进行法律研讨才具有意义。

  (一)反方认为该会议记录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且双方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泰安公司应当按照此前达成的协议,履行收购车辆、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政府协调会形成的会议记录(包括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结合案情综合评定。一般来讲,会议纪要是政府组织参与不同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行为提出协调意见,并非行政命令或决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看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会议内容并实际履行。因此,会议纪要只是一种载体,其本身对当事人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会议纪要进行了签字确认,或者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另行签署了协议,这实际上是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了形式转化,即通过双方签字确认,使会议纪要转化为协议而具备了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

  (二)本案中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会议记录虽然载明参会人员双方在协调会上就退车退款以及继续经营事项达成口头协议,但双方未签名确认,覃某某事后也未以行为表示同意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缄默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即泰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必须要有车主的签字同意或者以行为表示同意才能视为对合同的变更,现泰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对退车退款以及继续经营事项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显然本案不符合不作为的默示条件,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泰安公司与各车主上户推迟一事的协议》及2012年1月7日泰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安公司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协调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案,是否具有扩张性,而不需要每个当事人的签字和同意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同一事务的处理,应当一视同仁,才符合社会的公平争议。本案众多车主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协调会,与运输公司达成的争议解决方案,属于新协议,对同样是车主的覃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小区管理公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无须每个业主签字或同意,均应遵守。也有观点认为,犹如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未经特别授权,不能代表其他共同诉讼人处分实体权利,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方案,对愿意或者明确表示接受的车主来说,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口头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代表不愿意接受方案的车主处分权利,其解决方案不能约束不愿意接受方案的车主。小区管理公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通过业主民主自治程序制定和作出的,且物权法有明确规定,与本案争议解决方案有本质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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