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诉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南宁律师裁判解析】政府工作协调会系为某一特定问题召开,在听取、收集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所争议的具体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或督促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解决涉诉信访案件、群体性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具体案件中,政府工作协调会的会议记录若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则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据此履行。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公司
2010年底,覃某某等30人与泰安公司约定,各自出资购买旅游客车以承包经营的名义挂靠泰安公司,泰安公司为各车主办理旅游营运及车辆上户手续。当年11月2日、12月20日,覃某某向泰安公司缴纳质保金、上户费等各种款项304260元,并在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办理了28万元的个人经营创业贷款业务。2011年1月14日,覃某某将车辆提回,支出提车费7000元、车辆装饰费3500元。此后,由于泰安公司迟迟不能为车主办理旅游营运行政许可和车辆上户手续,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2011年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泰安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前办理各项手续,并赔付车主各项损失1万元;如未能办理好手续,泰安公司一次性退回车款及违约金31.5万元,3月31日后若因经济周转困难时,按银行贷款3倍支付利息;手续办理期间内,车主不能开车拉业务,如违反,泰安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和违约金。2012年1月7日,泰安公司再次承诺,如2012年4月底前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公司无条件退车并承担以往本息,2011年初承诺的1万元补助在上户时抵减。2012年5月15日,武陵源区政法委、交通局、运管所召集泰安公司、各车主进行协调,形成会议记录:一是愿意继续经营的,本周四(5月17日)由公司统一安排到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上户手续;二是不愿继续经营要求将车退还公司的,请各车主在5月16日至18日来公司办理交车、验车手续,凭验车单与公司出纳办理结算凭证,5月28日支付退车款。因为公司组织资金还需要一段时间,5月28日不能退款,给车主加算利息。协调会后,多数车主都按会议记录履行,但覃某某于5月28日才将车辆交给泰安公司,此时已行驶2万多公里。由于泰安公司不同意收车,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中院二审查明,覃某某仅安排其女儿参加2012年5月15日的协调会,且会议记录上没有参加人签名。覃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将其经营的车辆交给了泰安公司,但泰安公司不同意退还车款。2012年5月30日,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下发《道路客运旅游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泰安公司取得新增20辆客运车辆从事旅游客运的许可。2012年8月9日,泰安公司为覃某某经营的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覃某某派女儿参加了协调会,覃某某的女儿在会上对泰安公司提出的方案未提出异议,会后将会议内容告之覃某某,覃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审判】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的协调会是双方达成的新协议,覃某某未按约定按时交车、验车;覃某某违反2011年2月28日的协议,车辆提回后经营该车行驶2万余公里;泰安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协调有关部门许可该批车辆从事旅游经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覃某某要求退回车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万元损失因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遂判决泰安公司赔偿覃某某损失1万元,驳回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覃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二审认为:覃某某与泰安公司是车辆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安公司多次承诺按期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但没有依约履行,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覃某某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泰安公司在协议中也承诺,车主若退回车辆,泰安公司一次性退回车款及违约金。武陵源区相关部门于2012年5月15日召开的协调会,覃某某仅安排其女儿参加,且会议记录未对退车金额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泰安公司要求不继续经营的车主于5月16-18日办理交车手续,对覃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会议记录为双方新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2)张武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泰安公司返还覃某某车款30426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泰安公司支付覃某某提车费用7000元、车辆装饰费用3500元,赔偿损失1万元;驳回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