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泰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覃某某没有按会议记录要求的时间交还车辆,不能视为覃某某违约。二审判决泰安公司返还覃某某车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泰安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抗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年5月15日协调会上形成的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会议记录未对退车金额作出变更,但对退车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属于新要约;覃某某女儿参加了协调会,在会上未对方案提出异议,会后将内容告知了覃某某,覃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就退车款以及继续经营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覃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退车时间到泰安公司办理交车、延长手续,则不得要求再退车退款,应继续经营,泰安公司事后亦为覃某某办理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武陵源区人民法院重审。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双方形成的车辆经营合同关系,泰安公司应当履行及时办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的义务。因泰安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泰安公司与各车主上户推迟一事的协议》及2012年1月7日泰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泰安公司两次承诺按期办妥车辆营运手续,双方并对泰安公司违约后就退车退款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退车金额包括违约金共计31.5万元。2012年5月15日,在有关部门主持的协调会上,泰安公司提出了新的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未对退车退款金额作出变更,仍遵循《泰安公司与各车主上户推迟一事的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金额31.5万元,但对退车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覃某某女儿及其他车主对泰安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当场口头表示同意,未对处理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双方在协调会上就退车退款以及继续经营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覃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退车时间到泰安公司办理交车、验车手续,则不得要求再退车退款,应继续经营,且泰安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为覃某某办理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中院二审、省法院再审审查,均认为政府协调会会议记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因此对覃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覃某某没有按会议记录规定的时间办理交车、验车手续,不构成违约,泰安公司应当按此前的协议收购车辆、退还车款、赔偿相关损失。省检察院抗诉意见和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认为会议记录未对退车金额作出变更,但对退车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覃某某女儿参加了协调会,在会上未对方案提出异议,会后将内容告知了覃某某,覃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就退车款以及继续经营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覃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退车时间到泰安公司办理交车、延长手续,则不得要求再退车退款,应继续经营,泰安公司事后亦为覃某某办理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
本案的关键是对2012年5月15日政府工作协调会形成的会议记录如何定性,即该会议记录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一审、二审、申诉审查、抗诉意见及再审结果来看,各承办案件单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正方认为:本案中协调会会议记录已经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后则合同生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