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工作协调会的概念及性质。所谓政府工作协调会,多指专门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召开的多方参加的非常规会议。一般而言多由矛盾或纠纷发现地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召集该事件所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事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一起召开的会议,用于解决单个部门无法解决,需多个部门协调的问题或是某项工作的推进。
泰安客运公司与30余名车主之间因购车、挂靠营运等问题未能得到合理解决,双方矛盾由来已久,至协调会召开之日,双方矛盾已经基本激化。车主一方涉及人数达30余名,购车款总金额巨大,旅游营运车辆上户及营运许可等手续无法办理,迁延日久,已经形成群体性涉诉信访事件,对事发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的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给当地的旅游业发展也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另外,案件中所涉及的旅游营运车辆的上户及营运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单个行政职能部门无法解决。因此,2012年5月15日的政府工作协调会,即是由武陵源区政法委召集武陵源区交通局、运管局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参加的,对泰安客运公司及覃某某等30余名车主就旅游营运车辆退车退款或者继续经营涉及的车辆上户、营运许可等事项进行协调处理的一次会议,会议的召开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常具体明确的。
(二)政府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法律效力问题探究。
一般而言,会议记录只是用于记录、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文本形式,会议记录仅作为备考、查阅之用。政府工作协调会与普通会议的区别之处在于政府工作协调会是召集特定人员为处理某一特定、具体问题而召开,是一个协调过程,并积极促进参加会议的对立两方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个处理办法或解决方案,最终形成会议记录。但是,当此类会议记录作为证据出现在民商事案件中时,合议庭应当如何界定其法律效力则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焦点和难点。
本案中,在2012年5月15日召开的协调会上,泰安客运公司与覃某某等30余名车主就选择退车退款或继续经营旅游营运客车这一争议事项在达成协议。该处理方案未对退车退款金额作出变更,仍遵循《泰安公司与各车主上户推迟一事的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金额31.5万元,但对退车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
本案中,协调会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所争议问题而达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体现,并且该处理方案已经具备合同的一般内容,属于广义的合同范畴,应当视为合同成立。同时,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处理方案的内容即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处理方案时也具备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所以处理方案经当事人同意即双方达成合意后,则应视为合同生效。处理方案对双方当事人即具备了法律约束力。
经武陵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覃某某女儿及其他车主对泰安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当场口头表示同意,未对处理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双方在协调会上就退车退款或者继续经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并生效。
另,覃某某女儿代表覃某某参加了该协调会,覃某某的女儿和其他车主对泰安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当场口头表示同意,未对处理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覃某某女儿在会上未对该方案提出异议并口头表示同意,会后将协议内容等情况告知了覃某某,覃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覃某某的女儿在协调会上对协调方案未提出异议并口头表示同意,会后,覃某某在知晓上述情况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退车退款或者继续经营旅游营运车辆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覃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退车时间到泰安公司办理交车手续,应视为违约,不得要求再退车退款,应继续经营,泰安公司事后亦为覃某某办理了车辆上户及营运手续。泰安公司可以拒绝覃某某要求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