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观点认为格式条款因显失公平故为无效条款。如在上述案例中,虽然《乙网站用户协议》中有条款注明了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因乙公司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陈甲注意,且若按此交易流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陈甲必须按订单约定及网站规定在24小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系统将自动撤销订单。即便陈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公司仍可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尚未成立,该条款显然属于对陈甲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陈甲的交易负担,故该条款对陈甲无效。
而肯定观点则认为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客户对应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乙网站对该要约以何种方式作为承诺的标志,应当依照《乙网站用户协议》之相关约定。若以客户下订单作为承诺的标志,从而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成立,显然既不合情理,也过分加重了平等主体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本案中乙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注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为过,也无谓加重了客户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二是商家在购物网站上将所售商品的图片展示、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信息对外发布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主张按要约邀请处理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了相关规定,购物网站所示信息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通过网络展示图片、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基本信息,以期购物者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该商品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提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而主张按照要约处理的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要约不向特定人而是向不特定的人做出,只要无碍要约要达到的目的,要约也可以成立。由于网络平台交易的特殊性,卖方不可能在平台数以万计的买家中只选择出一个或几个特定交易对象,而且既然选择网上销售,就是希望与更多潜在的交易对象订立合同。因此,卖方以追求合同成立为直接目的将符合要约规定的主要条款公之于众的行为是属于要约的。
(二)规范层面的显性盲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那么,对于网络购物中卖家标价错误时是否可依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呢?在《民法意见》第71 条中,对重大误解的范围作出了解释。但此条文中对于误解的范围仅表述为认识上的错误,而网购商品标价错误与认识错误不同,是属于表示上的错误。有学者认为“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同德国法以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笔者认为,以上分歧意见导致的不同的裁判结果于消费者或者销售者均有不公平之处,为满足民法中对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认定在网络卖家将其商品或服务的图片展示、性能、售价、存货数量等信息详细介绍后视为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出要约,在消费者下单并付款作为承诺之时合同即成立。当然,在这种观点之下网络卖家在重大过失之时必然需要相应救济途径,否则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商事合同当中,基于对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应考察此种商品对应的该标价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网络卖家的促销宣传,如若合理或符合商家促销宣传,那么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应该给予网络卖方救济的权利;而如若在整个市场当中,这样的商品并不存在此种对应的价格,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较于商家而言,并不太值得保护,故应给予网络卖家救济的权利。
三、他山之石:表示错误制度的可借鉴性
对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中美国法中错误的类型分为共同错误、相互错误和单方错误。以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且民法理论根基较为深厚、法律体系较为完整的德国以及台湾为例。德国民法按萨维尼从人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的划分方法,将错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和表示错误,并统称为表达错误。就德国与台湾的错误制度比较而言,其将意思表示分为四个阶段,即意思形成,也就是动机思考的阶段、将经过动机思考所形成的意志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意思表示的发出、意思表示的到达。而因错误主张撤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客观严重的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则不会进行此表示,客观标准是指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二是意思表示中的过失因素。德国民法中,无论表意人过失与否都不影响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而台湾民法规定,错误由于表意人之过失者,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拉伦茨教授这样定义动机错误: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作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