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今年26周岁,其父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一直以来,余某的母亲与自己的爷爷奶奶关系不和,矛盾不断。2015年12月,余某的爷爷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被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身亡。其后该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赔偿义务人赔偿余某的爷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720.59元。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余某认为,自己的父亲先于爷爷死亡,自己作为爷爷的亲孙子,理应作为代为继承人享有参与分配爷爷赔偿款的权利。而余某的亲属们则认为,余某不属于被抚养人,且其已经成年,故不应参与分配赔偿款。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余某是否享有参与分配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爷爷的死亡赔偿金余某应享有参与分配权。死亡赔偿金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依据“继承丧失说”的理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而余某的父亲先于其爷爷死亡,余某作代位继承权人,依法应作为受继承权人参与分配该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不应享有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依据“扶养丧失说”,所谓死亡赔偿,即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余某而言,其爷爷对其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而,余某不能作为此权利的享受主体而主张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份额。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上,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学说,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在此,笔者认为应采用“扶养丧失说”( 当然,此处的抚养应采广义之说,即既包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包括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即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故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应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而余某现已成年,且也不属于其爷爷的法定抚养人范畴。
其次,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故在本案中,余某爷爷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作为其遗产。余某主张自己的父亲是爷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父亲先于爷爷死亡,故作为代位继承权人主张参与分配其爷爷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从情理上讲,作为晚辈的余某本该依法尽到孝顺长辈的义务。对于其爷爷的死亡,最大打击的应该是其奶奶,对于该赔偿款理应以作为老人今后的生活保障资金,让其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所保障。而作为晚辈的余某更应以大家庭和睦为宗旨,让爷爷走的安心,让奶奶今后的生活舒心。
综上,余某不应享有参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