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的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特别是在买卖、租赁、医疗、保管、运输等合同关系中此竞合现象较为常见。如在运输合同中,无论客运合同还是货运合同,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更为常见但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的则是第三人侵权时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伤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伤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从最高院2004年9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来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该意见稿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意见稿并没有要求工伤职工必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该条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互印证了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且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享受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以上论述有所不同的是,本文着重研究的侵权竞合是指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而非一种行为或一个事件因适用不同的部门法律或因法律规定的差异而导致的竞合。
一、侵权竞合的概念
侵权竞合根据侵权行为的多少形成不同的侵权法律关系,每一条侵权法律关系均产生终极的损害结果,并且受害人均能根据其中一条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依据所有的法律关系向所有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侵权竞合由于各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因此,每个侵权行为之间不发生因果关系,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形成单一的因果关系,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只不过存在多条“一因一果”。竞合侵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也尚不成熟,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其运用完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当事人无权对此进行约定。竞合侵权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责任方式。竞合侵权中各侵权人之间不发生相互求偿,除非基于终局责任而行使追偿权。
二、侵权竞合与其他种类多数人侵权的区别
从字面上分析,本文研究的侵权竞合更类似于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权,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亦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形态。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的区别是非常大的。竞合侵权行为不属于单独侵权行为,而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侵权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以及第三人侵权行为之外的另一种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侵权竞合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债务形成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律要求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从概念表述上来看,两者表述的侵权形态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所不同。侵权竞合针对的是独立的侵权行为,而后者则强调的是共同侵权的行为是前后两个相关的行为。所谓竞合系重合之意,犹如多条相同长度的线条重合在一起,仅显现出一条线条;共同侵权指的不是竞合,而是结合。也就是说,指两者相互作用合并在一起,犹如多数长短粗细不一的线条相互缠绕而形成一条的完整线条。由此可见,竞合侵权虽有多个侵权行为介入其中,但实际各个侵权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仅仅因为偶然的因素而产生竞合。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则必须是相互联系,并共同发生作用的,缺一而无法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