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来看,石斛是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且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等又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上述案例中,超市销售的苦荞粗粮、蓝莓枸杞、杏仁百合核桃粉、钙中钙、玛咖蜂蜜饮品中都有一盒石斛饼干,其配料中有石斛原料。因石斛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原料,在未经安全性评价,未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故其销售的上述含有石斛饼干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结合上述案例来看,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为:a.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b.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消费者即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还有一个瑕疵例外,即a.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b.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另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购买食品造成人身损害,且损害三倍高于价款十倍,消费者可以选择损失三倍赔偿。
5.“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权利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故而“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作为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等的行为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
6.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作为消费者需要证明其购买食品的事实,并且初步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过期等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案例中,消费者在完成举证责任后,销售者如要免责,应就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证明其“不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如果销售者举证证明存在“瑕疵”例外情形,则亦可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