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授权补记支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按此规定,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明确规定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人民法院不能以未填写收款人或票面金额为由拒绝受理。这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就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作为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明显滞后,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以较好地与现行新的相关实体法规相衔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的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了明文规定,这对今后解决授权补记支票的失票救济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民诉法对授权补记支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空缺,而银行今后也将会遇到一些由法院签发的未填写票据金额或收款人的止付通知书。
六、对已注明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已写明收款人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而言,很少有法院会主动依职权向票据的收款人进行核实,这样就有可能会让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出票人的恶意目的得逞。为进一步防止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在恶意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前,应责令其申请必须写明包括收款人在内的票据主要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要有针对性地向收款人核实,即可明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法院一经向收款人核实,即可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得以承兑。相比之下,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催告期,则显得无的放矢。要求法院向收款人核实,在地方保护主义未完全克服的今天,还不能完全奢望每一个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时都能做到公正和认真,笔者建议,还必须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予以强制实施为宜。可资借鉴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中,为防止债权人假借破产申请恶意毁损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公开平竞争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相关情况,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将不予受理。
七、应将票据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相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宣告票据无效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针对无人申报权利作出判决,宣布公示催告的票据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宣告票据无效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作出的一种除权判决。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的以下权利:一是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不凭票据行使权利,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中全部票面金额。二是申请人以外的人不再享有票据中的任何权利,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支付人向申请人开始支付,停止支付终结。
一些金融审判实践表明,票据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少于六个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为六十日,早于票据的到期日。现实交易中,一些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些票据持有人由于自我保护意识缺乏,不能及时注意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且不支积极及时地主张票据权利,这样就可能给恶意出票人有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尽管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仅仅是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一种补救方法,是一种救济程序,这种诉讼实际是要求撤销已作出的除权判决,必须具备一定的苛刻条件,比如这里的“有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当时申报人有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有不可抗拒的事由,如病重住在医院或其他人天灾人祸等[1]。由此可见,这种补救方法也是有相当的限制的。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将民诉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如此,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到期都能得以承兑,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