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案件多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定标准各不一致,理论的争论亦相持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显然,按照《意见稿》的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出资这一实质性要件,还需要符合获得记载这一形式性要件。然而,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冲突却是现实生活中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并且二者之间完全一致就不太可能出现此类案件。实质出资情况与形式上股东记载不一致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形式上获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实际缴付承诺的出资或者抽回其业已交付的出资。
本来按照我国现行验资制度的设计,这种现象是不应该发生的。因为无论股东是在公司设立之时出资还是设立之后增资,均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公司需要进行年度检验,此时也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验资,以防止股东抽逃资本。这样严密的验资制度原本应能消除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是,实践中这种本来不会出现的现象却反复出现,这从某种角度说明了现行的验资制度的失败,从而也反映了消灭出资不实现象的成本并非低廉。
在出资人未能如约出资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认为未出资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有认为未出资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取得 .其实这里似乎并不需要一个确切的取得或者不取得这么截然二分的规则。首先,毫无疑问,公司应当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交纳出资。这从公司法诸多条文中可以得到佐证。《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额。第28条规定了现物出资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缴义务。第34条要求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假如股东补足了出资,股东资格的争议自然随之消失。其次,如果该股东仍然没有交足出资,那么应否彻底否认其股东地位?合理的规则应该是由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该股东的资格。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有助于公司的发展,欠缴的出资可以日后补齐,可以让他继续留在公司。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无助于公司的发展,那么公司应当拥有将该股东除名的权利。因为,公司之所以承认其为股东,乃是因为其承诺出资,现在其不肯出资,自然公司应可以决定是否要求其退出公司。
公司拥有保留股东资格或者除名的权利,是否会削弱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呢?首先,除名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单纯维持现状并不会当然增加债权人的保障。相反,除名反而有助于体现真正的出资情况,进而寻求解决之道。如果认为公司资本必须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那么可以要求公司必须同时出售该股东名下的股份。正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守约方可以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在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8条,请求其他股东承担原本就负有的填补出资差额的连带责任。如果认为公司的资本不必或者可能无法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也可通过现行公司法中的减资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其次,公司保留该股东的资格,也并不会在实质上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如前所述,现有资本制度无法避免出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继续保留该股东的资格其实并不会减少公司的现有资产,也不改变公司资产的形态。公司仍然享有请求该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 . 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公司对于未能如约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 .虽然我国公司法就公司除名的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但就中外合资企业而言,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出资的合营方将被视为退出合营企业。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