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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实务提醒:警惕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止付

 

发表时间:2011/11/4 9:17:5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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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潇敏,1973年10月出生, 广西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工作十年,通过全国法官资格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历任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任法官期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备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从业资格。辞去公职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公司治理、矿权交易、矿山顾问、矿石贸易等法律事务的研究。现为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3878124891  QQ:36489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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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论]

  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

  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从5 0 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 9 8 8 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为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这种申报,与不产生失权后果的一般催告申报权利不同,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公告令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申报,不会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相同的失权后果,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可适用的范围有哪些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他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则应当由有关法律作出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除了这三种商业票据之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有可以允许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当这三种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请权利,如不申报,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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