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是最高法院对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有“不宜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字样,说明并未用肯定语气,是提供参考的内部答复。未上升为法律。何况,接受死者死亡时遗下的收入均不可能是死者本人,均是其被继承人即近亲属。前面也已分析过,死亡赔偿金(不论是空难还是其他致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均是对死者“余末年岁收入逸失”的赔偿,因此,以“是基于死者死亡”所获得及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为由,否定死亡赔偿金的遗产性质,是只看表面、不顾本质所得出的结论。
(二)死亡赔偿金中权利人地位不影响遗产的性质。
“否定者”主张,死者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 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即采纳“固有损害主义”; “肯定者”主张死者亲属获得赔偿资格是因死者转承取得,即“继得损害主义”,均有其道理。如认为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至于所受的损害,可以是抚养期待权受到损害,还可以是继承期待权受到损害,法律也因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直接给付其近亲属。而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因各种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当事人均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法院因此也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进行处理。两大学说各占其理,笔者在此无意评论,因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 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死者亲属确是直接取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但该财产的来源依据是居于死者未来收益的积累,其因为是死者遗产的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才有权主张该赔偿利益,这是无庸置疑的。死亡赔偿金实质针对的是死者的收入损失,但因其死亡成为遗产而由其继承人直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可能再是死者本人,也正因为不能由死者向侵权人主张,才能称其为遗产。
(三)对未来遗产的赔偿具有现实意义。
死亡赔偿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收入,而这些收入在死者自然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由此看死亡赔偿金是对在正常情况下存在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具有积极意义,不凭主观想像。以非正常情况(积累随着劳动不增反而减少)来否定“未来遗产”赔偿的合理性是以片面的观点看问题。法律该设置虽然不如扶养费那样解决紧迫的民生问题,其目的是让因遭受侵权而丧失的损失得到较全面的填补,尽量恢复到侵害前状态。由于致人死亡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为了发挥法律的平衡功能,使因“致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现实中的和心理上的不安和不稳状态恢复平衡,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当事人的可能利益的损失尽可能作出补偿,体现了当代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四)类似利益分配显示遗产本质。
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64条规定,“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为遗产的规定”,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从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性质。
(五)死亡赔偿金的收入计算丧失应减除个人消费部分。
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均以死者应有生存年限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作为总额“逸失”要求侵权者赔偿,其实死者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财产积累。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解释》起草人之一陈现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6页。]。即死者的收入少部分还用其个人生活,并不全部积累为日后的遗产,为此笔者建议计算损失时应减除其个人消费部分,以示合理,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数额较大、执行难等问题导致目前法院以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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