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对上述观点基本认同,争议焦点为:该未来物质损失是否属死者遗产损失?如是,债权人则有权利诉请和在执行期间申请以死亡赔偿金归还死者生前欠债,余额才归死者近亲属继承所有。
“遗产”肯定者所持依据
(一)法律依据。
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该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即以工资收为赔偿依据。《解释》也制订了相似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其内涵可知,赔偿的是死者未来正常生存年限的收入总和——死者假如正常活着二十年积累收入才死亡,该收入即为死者遗产,转由其近亲属所得,现由于死者被侵权者提前终结生命,侵权者应赔偿死者本应在未来生存年岁中积累的收益,即死亡赔偿金。
(二)法理依据。
1、现行法律以“继承丧失说”为定法原理。过去的法律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平均生活费”为计算依据,被认定为有扶养补偿性质和精神抚慰性质即当时的法律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原理定法。而《国家赔偿法》及《解释》是以“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即赔偿的是因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给其近亲属造成继承财产的损失,由此赔偿给死者近亲属。即采纳“继承丧失说”原理。很明显能够继承的财产即遗产。
2、现行赔偿制度新设计是为赔偿遗产损失而设。从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对非法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者不但要赔偿已发生的损失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还要赔偿未来正常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抚(扶)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已明确与其他赔偿项目分开,其他赔偿项目均已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是以往争议的扶养费、精神损失费,而是另一项曾被忽视的损失——继承损失,除此之外,不能将其解释为其他损失。《解释》对死亡损失的这一补充使赔偿制度更趋全面和完整,不仅充分考虑了维持被扶养人的“生存”,还考虑使死者家属不因死者死亡而减少应由死者正常积累获得的收益,使被害人亲属不因被害人的提前死亡造成其继受财产的损失。这一赔偿项目的设立是合理和公平的:一个刚参加工作的人士积累的财产通常比参加工作多年的人士少。被害人因被侵害生命权提前死亡其积累的遗产正常情况下会比其继续生存致年老积累的财产要少,因此会损失今后一个时期死者本应继续积累财产的继承损失,该损失虽是未来损失,但具有实际意义,在正常情况下会产生。由此更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3、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解释》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等采取具体计算方式,对未来损失即未确定的损失如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按平均收入、人均寿命推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 20年。指受害人正常延寿的未来岁月中劳动产生的收益,即死者近亲属提前获得赔偿死者正常生存年限遗下的收入。
4、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也是因继承取得的。“一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关系,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该请求权由于死亡而由其近亲属继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第21页。]。”无论是致害人直接赔偿,还是在诉讼中,各个权利人都是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赔偿原告地位的。既然是继承,那继承的当然是遗产了,这也说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人认为是赔给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没错,因为不可能赔给一个死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但据此并不能否定其“继承”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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