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否定遗产定性则处理难以周延。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遗产——这在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中普遍存在,理由是死亡赔偿的分配顺序和序位与〈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序位是一样的[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3页。]。“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的任何一项,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是在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分配中,却又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在这里,死亡赔偿金就成了既不是遗产,但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分配的怪物”[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
另外还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的属性,可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俞辉:《死亡赔偿金有遗产属性》,载2005年10月9日《人民法院报》。]”。
“遗产”否定者所持依据
(一)法律依据。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赔偿收益,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死亡时”不相符。“遗产是死者生前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被他人侵害死亡的这一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赔偿,是死者死后才出现的利益,与遗产风牛马不相及 ” [ 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4页。]。 其也不属于上述遗产范围的任何一项。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即承包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增值和孳息不属于遗产。类推,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才产生的赔偿利益,不属于遗产。
3、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上案例一审法院就是参考此复作出的判决。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法理依据。
1、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由于死者不是取得该赔偿金的权利人,便谈不上是其生前财产的遗留即遗产。
2、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 “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 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页。]。“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损害。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 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获得者直接就是其近亲属,即原始取得,不是继受取得,因此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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