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未来遗产”的认定不具有现实性。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间接的经济损害的赔偿。这种费用具有“三性”:现实性,死者如果不死亡,在一般情况下会予以支付;间接性,它是将来会取得的利益损失;保障性,这笔费用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存”,至关重要。而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未来遗产”则不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第一,这种经济损害不具有现实性。死者如继续生存,其有可能继续积累财产,亦有可能不但无积累反而欠债,即只具有可能性。第二,它的功能不是为了保障补偿对象的基本生活,而是因继承取得改善生活的机会,即不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第三,法律一般不保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除非较有必要。
4、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处理,这仅是借鉴继承法的析产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它发生在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之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不能因借鉴继承法的条款进行分配而当然得出死亡赔偿金为遗产的结论[ 袁其才:《残废赔偿金性质初探》,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8-7-9]。
5、死者亲属与死者债权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第三人并不负有必然保护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孙著国、朱连玲:《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9-04-29]”。
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属性
纵观两大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双方所指的死者“死亡时间”不同:“遗产”者指的是死者本应有的正常寿终的时间——未来死亡时间;“非遗产”者指的是死者被侵权者提前结束生命的现实死亡时间。一个指“正常死亡时间”,一个指”非正常死亡时间”。但从《解释》的赔偿内容来看,显现指的是“正常死亡时间”。
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未来可得财产继受的损失。如果得不到赔偿,对被害者亲属有失公允。《解释》正是从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死亡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该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被视为遗产。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看,就是为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死者非正常死亡时间至正常死亡时间这个时间差里积累的财产损失而设,显然赔偿的是遗产损失。笔者除基本同意“肯定”观点之外,针对“否定”观点提出的质疑,认为“遗产”论有如下合理之处:
(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定义的规定:它就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这个死亡时间不是指现实存在的非正常死亡时间,而是推定死者按我国人均寿命的正常死亡时间。赔偿的就是死者正常寿命期积累的财产,其应死亡时即成为遗产。2、它以目前公民的收入为赔偿计算依据得出死者未来收入的总和,即属于〈继承法〉里规定的“公民的收入”范围。或者可归入“(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列[因为〈继承法〉制订时法律尚未规定有死亡赔偿金,不可能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现可参照立法原意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他合法财产之列。这是分歧最主要的依据。有人以继承法未规定而否定其遗产的性质,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 3、它虽是指死者的未来收益,但提前给予确认和赔偿,并非指死者正常死亡前的经营投入在故后产生的孳息,因而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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