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庭审提出“孟某X、刘某X成为A1后,王某X已出局,其发展的15人及金额不应计算在王某X名下。
针对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出局”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刘某X成为A1时,王某X只是在某一条下线支线上不再获得返利,并不代表王某X脱离该传销组织,且王某X仍在对该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仍应计算相应人数及相应金额。
案例二:安某、徐小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6)鲁06刑终104号)]
基本事实本文在安某、徐小X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例中已述。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民间互助式小额理财”组织运作模式中规定了“出局”制度,被告人“出局”后不再在相关支线上领取报酬,也不再参与管理事务,“出局”后发展的人员和收取的入门费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传销组织虽以逃避打击为目的大幅提高“入门费”门槛,压缩本组织内层级,上线人员直接发展三人即可快速“回本”,并设立“出局”制度,但实际操作中,“出局”的被告人层级都较高,在传销组织中有较高声望,不仅对其本人发展的传销体系负责,在对“民间互助式小额理财”组织的管理上也承担关键作用,且大多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发展传销人员,客观上推动传销活动的复制、传播和蔓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出局”有关的辩点
(一)“出局”后,下线再发展的人员应否累计问题
对于“出局”情况比较复杂,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上述案例一,王某X出局会仍在其他支线获利的,那其并没有全部退出传销体系,那该支线下发展的人数人员应予累计,传销金额亦应累计。但是,如果出局后,退出了整个传销体系,也不再从传销体系中获利,那么,下线人员再发展的传销人员不应再进行累计。上述案例一[(2015)温江刑初字第507号]法院的裁判逻辑也是基于此。
(二)“出局”后不再获利不再管理,可否认定从犯问题
对于行为人“出局”后,对整个传销体系都不再进行管理,此后传销体系如何发展似乎与出局者无关。但从传销体系的形成、发展及在整个传销体系的作用来看,出局者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关键,只有发展人数到一定程度才会出局,这又反过来证明,出局者的作用非凡,出局者往往在体系中声望非常高,客观上推动传销活动的复制、传播和蔓延,笔者认为一般不宜区分主从,但可以对其“出局”后不再参与管理的行为与“出局”前进行对比,作用相对减小,与正在实施发展人数的老总级别的传销人员的作用有所不同,可以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熊潇敏律师团队介绍:熊潇敏律师团队主要提供重大刑事案件辩护、重大民商事案件代理、公司治理等诉讼代理与非诉法律服务。所代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的传销案件有:广西39名老总特大传销案、“1.18”亿元传销大案。熊潇敏律师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部长、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