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告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造成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后果是由被告刘**造成,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主张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甚至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出租物地下冒锈水,墙体渗水,天花板漏水,对于这一结果,如出租人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刘**个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那么作为承租人的刘**就可以主张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甚至可以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双方在本案及另一个刘**作为原告诉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当中,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目前恶劣的状态是承租人刘**造成的,因此,刘**基于出租人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对出租物保持具备商业用途,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侵权与违约之诉竞合时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就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出租人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在承租人租赁期间未能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承租人在另一案中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之诉应得到法律支持,而《租赁合同》一旦解除,本案原告的诉请就失去合同依据而难于成立。为此,请求法院先中止本案诉讼,待刘**诉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 律师
2013年3月6日
(附:熊潇敏律师,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律师协会公司委员会委员,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法院工作10年。电话:13878124891,QQ:364891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