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对律师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影响 (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对于代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不得不考虑该司法解释对此项业务代理带来的巨大影响。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如果对相关规定还不甚了解,在代理思路的决策上出现偏差,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一、精神抚慰金难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现
在以往的律师实务中,交通事故案中如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不予保护的硬性规定,律师在代理此类业务时,往往另辟蹊径,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先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如被告人不同意调解时,一方撤诉,另一方面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但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施行后,这一诉讼技巧也难于凑效。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欲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再支持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而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果肇事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其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将可以免除“两金”的巨额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能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的少之又少。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失赔偿金。因此,受害人或亲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赔偿上述损失。但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解读,有些法院会受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把“两金”界定为精神损失赔偿金,那么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即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这是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造成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混乱,因此,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也得关注本地法院的对此问题处理的具体做法。
三、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可能得不到限额赔偿
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以上所述,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已被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保险公司也将不再予以赔偿。而另行起诉又将面临法院受不受理的问题,由此看来,即使对方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也不一定能获得赔偿。但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也给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的余地,肇事方在一定程度上为了追求受害人或亲属的谅解书,在量刑上尽可能获得法院的减轻处罚,这也可以留给代理律师一定的谈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