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证书公证员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在(2012)桂钦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中对该租赁物的情况给予了体现:该租赁物过道地毯、天花滴水,地毯潮湿发霉;由于地下冒水,影厅地毯长时间泡在水里;在影厅外面的地下停车场有水滴下;售票大厅的墙体上面的天花板滴水,顺着墙体往下流,墙体发黄;影院入口处,雨水顺着左边的墙体往下流,地下泡水;休闲厅地下冒锈水,气味难闻;停车场入口楼梯处天花板滴水;影院内部软包处墙体、天花渗水,潮湿,水迹斑斑。该租赁物由于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很明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甚至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都不允许房屋出现漏水、渗水、地板冒水的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在另一案中要求原告依法赔偿原告在租赁地下室期间受损失的装修费、设备费以及因租赁物瑕疵而损失的经营收益(以评估为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2、原告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未严格履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就规定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有两项:一、交付租赁物;二、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实现租赁目的状态,即出租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将场地出租给原告是作为商业用途使用。既然双方约定出租物是作为商业用途使用,被告就应有义务保证出租物具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保证合乎商业用途的状态,并保证具有商业正常使用的效用。而如前文所述本案出租物的现状惨不忍睹,已不具备作为商业用途的最起码的状态。即便原告交付租赁物时合适商业用途的状态,但因为未能持续保持租赁物符合商业的用途,也构成了违约。
3、《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维护保养义务不能作为原告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其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是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并不冲突。前者是对出租人严苛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出租人要保证框架结构质量,而后者规定的是对不严重影响出租物使用功能瑕疵的排除。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租赁期间,乙方承担对场地的维修保养责任,费用由乙方负责。”这是被告刘**的维护保养的义务,但不等同于刘**就由此承担了整个租赁物的质量问题的保证义务。维修保养责任是指承租人在使用出租人提供的质量符合标准的租赁物过程中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责任而非对出租人提供的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租赁物进行无条件的维修保养责任。出租物天花板漏水,墙体渗水,尤其是地下冒恶臭的锈水已大大超出了一般维护保养的范畴,这属于框架结构质量的问题,属于出租人瑕疵担保的范畴。特别是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钦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来维修地下冒水问题的员工所言,这种冒水根本无法堵住。原告作开发商对出租物地下地理构造在勘查、设计、施工中都非常明了,其工作人员都摇头无奈,而对于被告刘**一般的承租人而言,对于这种地下冒水、属于出租物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又是又能奈何?可见,这一问题并非是一般的维护保养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出租物本身的质量瑕疵问题,属于出租方质量瑕疵担保的范围,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