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妥当的方法是可以根据规定一个适当的比例。即以公司的中小股东诉讼的标的额大小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既让中小股东利益可以顺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也不能完全使中小股东可以以极小的代价任意提起诉讼。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防范机制
由于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充分,在我国本土并没有产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防御机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建立中国股东代表诉讼防御机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审查制度
笔者在这里提出建立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审查制度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的恶意诉讼。由于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公司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一个企业或者自然人可以投资于多个公司,从而成为这些公司的股东。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就使得只要是公司的股东皆可以提起诉讼,这就不能保证个别投资了多个公司的股东在这些公司进行交易时采取恶意的诉讼故意损害其中某一公司的利益从而获取个人的更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面应该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审查制度,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资格的审查,主要审查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和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欲维护的公司利益最大相关的其他公司的关系。
(2)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对保密机制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发行股票的大型公司一旦被媒体披露卷入某项纠纷,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会出现较大的波动,此时受损最大的当然是公司及其股东。如果公司的中小股东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不能成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工具,相反却成为中小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为相对保密的商业秘密进行审理,当诉讼结束后再将其披露。这样既保护了企业和股东的利益又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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