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公司的设立及其行为。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利。这其中又以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重点和难点。2005年《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代表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公司的小股东为了维护被相关人员侵犯的利益就有了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顺应了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中国加入WTO后,市场开放的领域和速度不断加快,国内公司集约化发展的态势迅猛,国外大型公司的进入使得中国大型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这些情况一定程度上促使了资本的不断集中,另一方面也使得公司资本主体的日益分散。这导致了在中国职业经理人的兴起,公司内部利益的多样性和相互制衡性,公司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事前监督范围的有限性,这一系列问题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了公司小股东的代表诉讼权,这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有利于对可能给公司造成侵害的人员给予威慑力
有法可依是进行司法救济的前提。在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制约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人员为了个人的利益可能为所欲为。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小股东无法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悬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人员头上的一把利剑。对这些可能给公司造成侵害的人员造成了威慑力。
四、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限定模糊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它主要包括了公司董事、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规定不清即为“他人”的规定不清。如果从法条规定来看,这里的他人是指公司外的第三人。针对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应该予以区分:这里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合谋,进行损害公司的交易的“他人”。其二,试图侵犯公司利益的而与公司没有往来的“他人”。
在第一种情况中,公司的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针对任意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能够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并不多见,对公司的内幕的了解也不是很清楚。中小股东如何从与公司没有往来的他人中辨别侵犯公司利益的“他人”了。此时公司的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就显得不合时宜。这样造成的结果是中小股东动辄起诉,公司被动卷入诉讼,增加公司的运作成本,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在这里对他人的规定应当进行限定,应当以清晰的对“他人”进行限定以免造成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诉讼费用过高
在我国当前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的性质仍然被定性为财产诉讼,高额的诉讼费用使中小股东很难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学者主张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非财产案件。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标准缴纳诉讼费。但是笔者认为,依照财产诉讼和非财产诉讼的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都是不妥当的,如果定性为财产诉讼,高额的诉讼费用很难使中小股东在短时间拿出而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定性为非财产诉讼而只收取50-100元的费用,这毫无疑问会助长中小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低额的诉讼费用会直接促使股东代表诉讼增加会使得公司正常的业务受到极大的损害,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