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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表时间:2016/3/24 11:41:2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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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核心原则——“证据裁判主义”具体如何应用问题。作为回溯性证明活动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的运行需依托于对涉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从而对过去发生的事实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证据资格、取证时间、技术手段、人力物力等因素的限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部呈现在法庭之上。然而刑事审判活动的整个认证过程以及最终形成的结论,依托的基础只能是诉讼双方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有证据,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四、我国证据裁判主义的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议

  虽然从表面上看,世界各国均遵循证据裁判主义,但由于各国文明程度和社会发达程度不同,各国对证据裁判主义贯彻的程度并不相同。同样,在我国虽然有关证据裁判主义制定了诸多规范和制度,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诉讼基本法未对证据裁判主义做出明文规定,应提高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位阶

  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诉讼法、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上也一直在运用证据裁判原则。例如2010 年的《死刑证据规定》第 2 条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2013年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为进一步实施证据裁判原则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但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至今对证据裁判原则都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我国的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存在着高位阶法律缺位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开宗明义地规定,“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

  (二)强化证据裁判司法理念,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体系和程序保障

  相比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一直以来在立法上占据主要地位。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更加注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能否以此来定罪,而很少关注证据本身的可采性或曰证据资格问题,几乎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进入法庭调查程序由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后,更多审查的是证据的真实性而非证据合法性。通过完善庭前审查程序,明确对证据可采性的过滤程序实为必需。

  我国立法虽明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鲜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究其原因除了我国公检法机关设置和尚未形成庭审为中心的格局外,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上的偏差以及该观念尚未真正深入裁判者的内心是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在证据规则不断完善的同时,要通过加强程序性措施和制度性的保障使得无罪推定观念和证据裁判理念在不断深入每一个法官的内心中。

  (三)完善证据裁判主义的保障机制

  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主义适用存在的偏差的案例时有发生,违背证据裁判主义的事实仍然被认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法官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解上仍存在一定欠缺外,证据裁判主义保障机制的缺乏、纯净的司法环境仍未完全建立可能是更深层次的问题所在。

  具体说来,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制度虽然在法律上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但就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适用环境而言,审判独立还远未实现,法官判案受制于利益关系链条的干扰,信访因素的考量、舆论判案,都是可能存在于每一个法官审判案件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抛开个别司法腐败的案件不说,其他诸如信访、舆论等本与案件审判无关的因素却是当下法官判案必须考虑的,否则即便法律适用没有问题,造成的后果却是法官本人必须个人承受的,作为法官的任职风险很多不是存在于案件法律适用本身,更多的是与法律无关的其他风险。因而真正实现审判独立,由法官依据法律判案是当前司法改革应当突出的重点。

  就审判公开而言,自最高院推行的网上公开制度开展以来,审判公开的环境不断改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判决和部分证据材料(主要是起诉状)必须实现公开才能在案件审判系统中做结案处理,随着这一系列制度的推行,至少从形式上逐步做到了审判公开,但审判公开的程度不够深入、公开的范围仍然存在于形式之上以及公开后文书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监督,可能还是我们需进一步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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