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判例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相关判例的研究均显示英美法在证据判断上也逐步确立了自由心证和自由判断的理念,同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颇具特色的证据规则体系,这在自由心证实行的早期大陆法系中是没有涵盖的。
20世纪中期以来两大法系在诉讼理念和诉讼程序上也实现了相互融合,大陆法系在吸收英美法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证据能力规则。而这些证据规则体现了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它的建立逐渐完善克服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弊端,也推动着证据裁判主义自身不断发展。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两者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自由心证的做出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以保证自由心证的做出实现了客观公正。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
(一)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据
1.证据的概念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那何谓“证据”呢?对证据概念的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典型的有:“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根据说” 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材料说”,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统一说”,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事实说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中影响力最大,但因强调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最终为我国立法所抛弃,证据在成为定案根据前是需要经过法官的裁判的,而证据如果不加判断都是客观真实的又何来裁判呢?其实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用了“材料说”的观点,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4]。证据在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前,只能是一种与事实有关的材料,而不必然是真实的也不必然成为判决的根据。
2.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为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证据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能成为证据,进而成为裁判者定案的根据。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中被归纳为证据可采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 “证据能力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只有满足了上述两方面的要求, 才能作为证据由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5]而证据材料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则与证据能力规则的确立息息相关。在证据能力规则的发展上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走的早且远,英美法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规范证据的可采性。这些规则的确立与英美普遍采用的陪审团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作为一般原则, 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 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 事实问题则由陪审团决定。为了防止陪审团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出现混乱或者偏见,需要通过证据规则来限制陪审团自由行使采用和评断证据的权力”。[6]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资格问题上也有相关规定,具体在第50条及54条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内容。那么这些证据规则规范下的证据到底要符合哪些特性,或者说证据资料要成为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应当要经过哪些过滤程序呢?
我们认为证据能力并不涉及对证据资料内容上的审查,故不能要求它在证据能力筛选阶段就对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因此,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案件不是明显无关,以合法手段取得即可具备证据能力。具体说来,一项证据资料要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关联性。
对一项证据材料而言,其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相关,才可能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关联性问题实际上也有两层含义,一是证据资格的相关性,一是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性,很多学者认为关联性问题与案件的真实性有很大关系,涉及到了实体审理,实际上指的是后一种含义,但证据能力对关联性的要求是浅层次的,很容易就能排除。如品格证据,其对于要证事实来说虽没有证明价值,但是却可能使裁判者对被告人产生偏见,从而可能产生不适当的心证。因此,为防止误导裁判者的心证,这种证据材料不能被允许提交法庭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如果证据能力没有关联性的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将可能是没有边际的,对这些证据进行调查也是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