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属于何种性质,学界看法不一,传统证据法认为是“客观真实标准”;而实际上我们认为案件的审判想要还原完全的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追求的只能是在证据面前的法律真实,而法律真实还是要经过法官对证据的裁判,因而归根结底还是一种“主观真实”,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与两大法系贯彻的标准是一致的,只是我国法律在表述时仍就试图将证据的有罪标准表述的天衣无缝,从内心体现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
(四)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在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时需要向法庭举证支持己方诉请并承担由于举证不利可能带来的败诉的风险。
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争议事实往往可能无法确定,法官在现有证据下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亦或者说没有达到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证明责任就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一种分配风险的法律机制。在现有证据下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无法认定事实,那么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可见,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与证明责任的承担息息相关。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自始至终都由检控方承担。证据裁判原则作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和保障,不仅强调在没有任何证据时不得认定事实,在虽有证据但不充分的情况下也不得认定事实,实际上就是要求在检控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时由检控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7]却明确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虽未明确规定适用证明责任理论,但第195条却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8]的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对适用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的。
然而,也应该看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与证据裁判主义相矛盾的情况,如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二审后允许当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这些规定反映出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仍偏重于发现客观真实,在错案追究制度以及普遍偏重打击犯罪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使法官不愿适用证明责任理论下判,不仅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也在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的拖沓,对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完善对证明责任理论的适用仍然是今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为例
(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以提交“祁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信用卡申请表内填写虚假的身份内容、提交虚假的单位及收人证明等手段,冒用“祁某某”等16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16张,并于2007年4月起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截至银行止付前,骗取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常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常丽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零四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撤回,二审法院准予撤诉。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16张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骗领的16张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骗取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的事实,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胡常丽娜本人使用骗领的部分信用卡消费人民币5千余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6张信用卡所有交易造成的35万余元本金损失均系胡常丽娜本人所为,故对此指控,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胡常丽娜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利用信用卡骗取35万余元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未查清、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