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证据裁判主义又称“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核心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和做出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进行。证据裁判主义在东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历史沿革才得以确立,其起始于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诉讼领域最为完善,目前普遍适用于三大诉讼制度中。具体到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虽然该项原则的适用价值早己深入人心,但各国在实践中贯彻的程度却不尽相同。直到今天,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程度的违背这一原则的做法存在,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赋予证据裁判主义以新的内涵。因此很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扩展和深化其基本理论,以期对司法实践给予更加完善的帮助。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证据制度的发展,前后出现了原始的神明裁判制度阶段、传统上注重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阶段、近代自由心证制度及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新发展阶段。
(一)神明裁判制度阶段
在人类社会早期,受制于极度低下的社会生产力状况和科学文化水平,人类在认识处理问题的能力上也极度匮乏。人们处在神权统治下,认为神能主宰和决定一切。所以,现实生活中无法解决的问题包括诉讼中难以分辨清楚的是非问题,自然就求助于神并通过一定的形式由神来做出“判断”。此种情况下,法官和法庭的作用莫过于提供一个场所和主持者供人们祈求神明做出指示,所谓的查明事实只是找到一种方式让诉讼中的不明事实与神明指示扯上关系。比较典型的就是“神誓法”和“神判法”。“神誓法”顾名思义就是以对神宣誓的方式来判定案情:“控告方被要求对神明宣誓并提出指控,被控告方以同样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反驳。如有一方出现类似不敢对神发誓或口吃的征象即被判败诉。”[1]而“神判法”则是指法官通过一定方式使当事人接受考验,据此考验结果反映出的神灵指示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决。采用的方式五花八门,不同的国家不同时期表现不同,影响较大的有水审法、火审法、决斗法等等。虽然这一阶段人们可能出于对神明的畏惧在裁判中说真话,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所采取的方式在现代人看来必然是不明智和不合理的。
(二)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2]。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裁判的恣意,但它要求审判者必须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规则来审理案件, 而这些证据规则多表现为机械刻板的公式,很多时候法官的裁判沦为将现有证据的加减乘除,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判断。同时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集案件侦查、审判、执行功能于一体,其所处的位置不是中立的,其片面追求发现案件真实和惩治犯罪,且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作用被片面的放大,在口供无法从被告人口中获得时亦或者与法官对案件的预判不同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理所当然成为获取口供的方式,被告人的人权被过度漠视,冤案错案自无需多言。法定证据制度从制定的证据规则而言反应了证据裁判主义的一些理念并形成一定的雏形,但因更多地注重证据的形式,而且刑讯逼供、法外用刑甚至无供定案,使得案件的裁判无法做到公正,认定的事实也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
(三)自由心证制度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了强烈的抨击,民主、平等、人权的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证据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表现即是以自由心证制度取代了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国的资产阶级代表迪波尔,最早提出了“自由心证”原则。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迪波尔的自由心证理论,并正式宣布:“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3]。
自由心证制度下改变了以往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运用证据方面,裁判官可以不必拘泥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要求,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证据做出审查和判断,证据判断的基础在于法官自身的理性、经验。鉴于法官在审判中自由判断的权力较大,为防止法官恣意判案,自由心证也需满足一定条件约束才能实行。这种约束主要集中在对证据的判断上,证据认定需要遵循客观事实,与案件存在关联,同时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心证应当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法官的裁判应当符合经验法则、合乎逻辑规律。这些要求其实与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