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完善侦查取证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实施,首先必须完善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首先,应通过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进一步健全对特定刑事案件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应由看守所负责保存,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资料,录制人员应将其与侦查人员相分离,将资料交由看守所统一保管并随案移送。同时应对讯问后的录音带和录像带必须制作两盘并且不允许复制。其次,应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尽快赋予并保障其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在场权。
(二)进一步完善庭审程序
在正当程序的视野下,应确保作为判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判断。正如学界普遍公认的审判程序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因此,要促使“纸面上的法律”积极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首先,必须推进为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改变过去审判中长期形成的“笔录中心主义”,逐渐向“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进行转变。要以“让审判者裁判,由审判者负责”为指导思想,裁判者须亲自经历案件审理和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根据当庭提供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来做出最终的判决。对于被告人庭审翻供问题的解决,应采用直接言词的原则,切实落实将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同时也要将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一步取得的派生证据一并排除的规则。
其次,应确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强化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功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外,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法院可采取拘传、拘留或罚款的方式。对因害怕打击、报复等情况而不愿出庭作证的,法院应事前采取有效保护证人的措施,如采用远程视听并借助技术设备来改变证人作证时的声音、采用只有裁判者才能看得见证人面貌的方式。同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采取有关保护措施,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应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应对补偿的范围、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9]
第三,在有关职务犯罪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尤其要弱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长期以来,“口供是证据之王”,对口供或讯问笔录的过度依赖和重视成为了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大通病。因此,立法机关应在立法层面将口供或笔录规定为一种普通证据而非判决的唯一依据,并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观念。侦查人员应将对口供的依赖逐渐转变为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优先收集相关实物证据,如果实物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也无需千方百计突破口供强制其进行非自愿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无论被告人供认与否,均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应进一步落实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序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侦查取证过程中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控方可提供的证据种类进行了列举和规定,但未明确规定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控方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也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0]
(三)改革司法系统考核体系,扩充司法资源
针对“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情况,目前我国应对公检法系统的考核体系加快改革,适当增加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考核指标,如增加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同时通过公务员考试等方式扩充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在财政和编制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从而真正做到摒弃侦查中心主义,树立裁判者的权威,促使裁判者有能力、有权威、有胆量正视翻供问题并排除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