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庭审翻供现象为视角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行为中使用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一直确立了一种具有宣示意味的禁止性规则。 [1]在法律文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始于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该条款明确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则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该《规定》要求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部分言辞证据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两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细化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程序。[2]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从法律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了明确界定。
此外,法学界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非自愿供述等内容,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深度剖析、论证和探究。如有学者根据2013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的规定,对非自愿供述的内涵界定、列举式表达方式、未来的立法体例、重复自白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保障作用
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行为可分为任意性侦查取证行为和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其中,任意性侦查取证行为是一种不涉及侦查相对人的取证行为,因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是一种既涉及到侦查相对人,同时对其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侦查取证行为。因而,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具有两面性。对此,国际法律惯例是制定和采用强制性侦查法定原则。各国的立法者通过制定和实行针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若干法律行为规范,来指引侦查人员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既能收集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足够的法律证据,同时防止因过度侵害侦查相对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导致所收集的证据被排除。
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强制性侦查行为得以顺利和有效的实施,既能保证侦查人员所收集的实物证据是通过规范性手段得来,又能确保侦查相对人员的言词证据是自愿供述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同时标志着我国的文明程度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有了很大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从过去注重惩罚犯罪为第一要务转变为优先注重保障人权,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观念的极大转变。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应及时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于看守所内讯问”、“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的明确规定,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人身权、健康权等不受非法侵害。对于重大犯罪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中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完整录音录像,还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时应遵守问讯的方式、地点、时间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避免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暴力或精神虐待。[3]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
我国法律法规对侦查取证过程中以违法方式所收集的物证、口供等证据予以排除的相关要求,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严格执法,从而有效制止侦查人员因受追求破案和定罪的动力和利益的驱使而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犯罪证据。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认真执行,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性违法取证行为之前,预料到其行为的后果。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积极监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取证行为,如果采用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相关物证或言词证据时,有权拒绝并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其所收集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宣示其违法取得的案件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则可督促司法机关认真遵守相关法律并严格依法办事,彰显司法机关的尊严和权威,使其严守维护法律正义的最后堡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