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讯(询)问笔录的证据分类。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应地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审判机关制作的讯(询)问笔录是否也应如此相应归类呢?在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中,法官应处于中立地位,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事实做出判断,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行使着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因此,法官制作的讯(询)问笔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证据笔录,如依据法定程序、依照法定形式,记载有关主体对涉及案件事实的陈述而制作的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归入相应分类。另外,二审实行书面审理时,提审上诉人时所作的讯问笔录虽然也是记载的被告人供述,但如果不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加以确认,只能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不能归入到证据笔录。上诉人改变原有供述,法官认为应采纳后来供述的,应当通过开庭质证来确认,不宜直接采纳为证据。
(3)提取笔录的证据分类。它的作用主要是说明物证或检材来源、提取过程的合法合理性,应当按照其核心内容,即提取的不同种类物品作相应分类,如果提取的是物证,可作为物证的附属说明,如果是提取的物证痕迹,一般都会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加以说明,没有注明提取而单独制作提取笔录的,可以判决书中现场勘查笔录部分尾部加以说明。
(4)指认笔录的证据分类。指认笔录一般系指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抛弃物证现场等地点的亲身指认。这种指认,尤其是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比较隐蔽现场的指认,本身就是一种比较好的证据,也进一步印证其供述真实性,因此,可将指认笔录相应地归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和被害人的指认亦相应归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5)法庭审理笔录的证据分类。法庭审理笔录主要是记载庭审过程,包括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它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作用,笔录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主要是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被害人、证人的当庭陈述。因此,不必将法庭审理笔录单独列为证据,而将其中予以采纳的当事人陈述按主体不同相应予以归类即可。
三、常见证据笔录的审查判断
(一)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勘验、检查后所制作,证明力较高,但由于此类笔录会受到某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仍然存在出现偏差的可能性,亦应严格审查。主要是审查记录的勘验、检查的事由、时间、地点、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勘查主体是否为公安人员、有无见证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时是否为女工作人员或法医、有关人员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审查勘验、检查的对象是否真实,包括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造或者变化;审查记录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以及提取相关物证或物证痕迹的过程等。
(二)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
辨认活动可能会有以下问题:辨认笔录只写结果不写过程,记载过于简单;侦查人员不按要求操作,有暗示等诱导行为;辨认人没有明确结论时让其多次辨认直至辨认出为止;辨认没有单独进行;辨认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待辨认对象与其它对象特征明显,在年龄、身高、发型、脸型等方面悬殊较大;辨认笔录不附照片;没有邀请见证人,而是事后找人签名了事。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应予重点审查。
结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除审查是否存在上述常见问题外,还应重点审查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侦查人员是否二人以上;审查有数名辨认人的,辨认是否单独进行;审查辨认对象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如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张;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辨认照片时不得少于5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或物品照片不得少于5件);审查辨认笔录是否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辨认笔录后是否附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对辨认笔录实质证明力的审查,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