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固定其它证据,证明其它证据的合法性。有些证据笔录不宜脱离其所固定的其它证据而独立存在,如提取物证笔录,假使没有相关物证存在,提取物证笔录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反之,提取笔录通过记载物证的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确认了物证来源的合法性,进一步佐证了物证的证据能力。又如指认笔求、辨认笔录也同样可以固定指认人、辨认人的指认、辨认行为,进一步增强指认人、辨认人供述或陈述的证据能力。
二、证据笔录的分类
(一)证据笔录的学理分类
1.证据笔录可归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区别在于形成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和运用程序的不同。所有的证据笔录都属于言词证据,都是以笔录形式固定的特定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因此,会受到制作人和叙述人记忆能力、叙述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存在着失真、失实、失误的可能性。
2.证据笔录既可作控诉证据,也可作辩护证据。根据笔录证明作用的方向,具体笔录具体分析。
3.证据笔录根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主要指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部分、证人陈述亲自看到犯罪事实的部分、被害人陈述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部分。其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笔录即为间接证据。
(二)证据笔录的法律分类
1.证据笔录的法定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勘验、检查笔录。它多为公安侦查人员对案件有关现场(如作案现场、抛尸现场、抛弃物证现场)、物品以及人的身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这类笔录有其鲜明的特性,制作主体一般是公安侦查人员,涉案人员并不参与,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有明显区分;它制作在案发后,记载了现场物证或痕迹的特征、位置,但显然并不是物证本身;它是对侦查情况的客观表述,具有专业判断的性质,因此可以与鉴定意见相区别。
(2)辨认笔录。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分类问题上仍有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将其归入书证,但这种观点与传统的书证认识相悖。第二种观点,直接列入其它证据,但这种模糊的分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第三种,在原来勘验、检查笔录基础上加上一条,即改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即2012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观点,但这种观点混淆了两类笔录的特点,勘验、检查笔录由侦查技术人员制作,专业性较高,不涉及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而辨认笔录记录的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主观判断过程及结果。第四种观点,按照辨认主体的不同分别归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这种观点有合理之处,但还需完善,因为这种归类只关注到了辨认的主体,而忽略了辨认的客体。因为辨认既可以是对人的辨认,也可以是对物品的辨认。因此,应当结合辨认主体和辨认客体综合对辨认笔录进行分类,对人进行辨认的,按主体不同分别归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物品进行辨认的,因为其主要的结论是对物品的确认,进一步确认物证的证明力,不宜独立列为证据,而是应附属于物证,作为物证的说明。
(3)侦查实验笔录。其专业性较高,将其独立列为一类比较合理。
2.法律未规定的其它证据笔录的分类问题。除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三类证据笔录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形式笔录,这些笔录如何分类值得探讨。
(1)其它证据笔录能否归类到书证?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将其归入书证,但这也存在争议。证据笔录与公文书证有些相似,它由特定的主体依照特定程序和格式制作,通过笔录内容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但传统观点认为,书证与案情直接相关,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是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物品。根据这一观点,书证在形成之初显然不是为了今后的刑事诉讼而设,而所有的证据笔录都是在案发后由特定机关为推进诉讼活动而制作的一种特殊书面材料。因此,不宜将其它证据笔录归类到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