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
笔录,从一般意义上解释,可以当动词用,意为用笔记录;也可以当名词用,意为记录下来的文字。{1}这个解释也很形象的启示人们,在审查判断笔录的时候,一方面要审查文字本身,另一方面也要审查记录文字的过程。在法律科学领域,笔录特指在诉讼中使用的以文字形成的方式固定证据和记录诉讼过程的活动。”{2}这个定义主要指的是“制作笔录”,侧重从证明方法上来解释。本文所讨论的笔录,是指不同的办案机关固定证据和记录诉讼过程而形成的书面材料。实践中常见的笔录,主要有讯(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庭审理笔录、送达笔录、宣判笔录、调查笔录、评议笔录等。
(一)笔录的一般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笔录,一般都具有如下特征:
1.笔录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程序、法定形式制作。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根据具体办案内容的不同,遵循一定的程序,按照一定的格式制作。
2.笔录的制作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是诉讼推进的见证。如发案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制作笔录;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也要制作笔录;审判机关庭审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评议案件时制作评议案件笔录。
3.笔录应当客观真实的记载办案过程和内容,不能任意“加工”。笔录是对涉案事项的真实记述,应尽量做到“原汁原味原貌”,即使可能是对方的虚假供述,也应当如实的记录,而不能添加办案人员的主观猜测或者“断章取义”,选择性地记录。对于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亦应客观记载。
4.笔录制作应当体现严肃性。在制作完成后,不得随意在笔录上添加、删除或涂改字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相关人员在改动处捺指纹予以确认。如果被记录人改变原有内容的,也不应在原笔录上直接改动,而应重新制作一份笔录,通过继续记录的内容来反映前面记录内容的变动。
(二)证据笔录与记录笔录的区分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如可以按制作主体、是否需要按照一定格式划分。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可以将笔录划分为证据笔录和记录笔录。证据笔录指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笔录,记录笔录指仅用来记录诉讼活动,但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笔录。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判断一种笔录是否作证据使用,就应审查其内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有些笔录很明显,不具备证据特征,如合议庭或审委会评议案件笔录,记载内容为审判组织讨论案情的情况,属于审判秘密,内容不能公开,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些笔录不是很明显,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可以有各种理解。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其中仅提及勘验、检查笔录,其他证据笔录均未明确提及。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也列入了法定证据形式。对于其它笔录能否成为证据笔录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法定七种证据之内,属于非证据笔录。{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言词证据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可表现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自书材料、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讯(询)问笔录的证据属性并不因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而不存在。
(三)证据笔录的作用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流程短期内不能够脱离“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不能够大量通过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席庭审来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各类证据笔录仍然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挥着重要作用。
1.固定证据本身,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虽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但证据笔录均发挥着重要作用,没有证据笔录证明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的进程就无法推动。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及时地将他们的供述通过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审查笔录即可以初步了解犯罪的基本情况,尤其是有罪供述更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