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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5/5/20 8:59: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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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与龙某有矛盾而伺机报复。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将欲报复殴打龙某的想法告知被告人蔡某、黄某、郭某,并得到他们的支持。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纠结被告人黄某、郭某及陈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蔡某租房处共谋殴打龙某。经一番的商议、踩点,最后决定以送餐的方式将龙某骗到漳浦县外贸公司宿舍的空地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提出若送餐是两个人如何处理,但没有进一步商定应对方案。2008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拿1600元给被告人郭某,并让其转交给陈某,后又租车让被告人魏某到漳州接被告人蔡某事先联系好的王某等3个打手,在安排上述事宜后,被告人刘某离开漳州去厦门,制造不在场的假象。当晚20时许,被告人蔡某、黄某、郭某、魏某及陈某、王某等4个打手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江东鲈鱼馆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与陈某出去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当晚23时许,被告人蔡某因醉酒先回宿舍,陈某则将事先买来的手机卡交给被告人郭某,安排被告人郭某、黄某到龙某所在的漳浦县绥安镇环城路阿云大排档附近打电话将龙某骗出,又安排被告人魏某开车载陈某、王某等4个打手到事先选定地点埋伏。被告人郭某打完电话后发现是龙某及另一男青年蔡某一同送餐,即打电话让陈某不要殴打蔡某,但在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问明送餐地点时,被告人郭某仍如实告知已有事先埋伏打手的送餐地点。当龙某、蔡某两人驾驶摩托车送餐到漳浦县外贸公司宿舍附近时遭事先埋伏的陈某、王某等4个打手的持械殴打。经法医鉴定:蔡某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龙某头皮创属轻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等5被告人对陈某等打手致蔡某重伤应否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5被告人主观上要报复伤害龙某而不是要伤害蔡某的犯意是明确的,对陈某等打手致蔡某重伤,刘某等5被告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陈某等打手伤害蔡某超出了刘某等5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的范围,属“行为过限”,刘某等5被告人对蔡某的损伤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等5被告人在主观上对陈某等打手伤害蔡某虽并不持放任的心理状态,但却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陈某等打手致蔡某重伤应负过失重伤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等5被告人雇用、纠集陈某等打手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应对陈某等打手实行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刘某等5被告人对陈某等打手致蔡某重伤应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不承认过失共犯。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正确划定过限行为,可以正确确定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责任分担,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刑罚。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犯者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某一共犯者的过限行为与所有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就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处理行为过限问题应遵循的原则。具体到本案,,刘某等5被告人主观上要报复伤害龙某而不是要伤害蔡某的犯意是明确的,陈某等打手伤害蔡某超出了刘某等5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的范围,属“行为过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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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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