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认证过程中的不平等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认证是指法官对庭审调查的证据,经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如果说举证和质证是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的攻防战,那么认证则是审判长主动对控辩方的攻防结果进行的裁决。举证和质证是人民法院进行认证的前提,整个认证过程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的过程。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就举证、质证阐述了控方和辩方不平等的地位。认证是以举证和质证为前提的,辩方在举证和质证阶段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很明显想让辩方在认证阶段占据优势地位,这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
二、中国刑事审判中控辩方证据地位不平等的原因
(一) 检察机关身兼控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是与被告人同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且两者与国家审判机关之间的距离是等距的,更不能对审判机关施加影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合法性进行监督。法律上的这种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不仅以控诉方的身份出现,同时又以法庭上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这不仅造成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也直接使得辩护方一方面要与控诉方进行辩论,一方面又要接受控诉方的监督。而作为中立地位的审判方不得不接受控诉方的审判监督。这种不合正常逻辑的控监合一体制不能带给刑事审判活动公平正义。
(二)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依然被采信
证人不出庭是当前中国刑事审判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山西省肇州县法院曾对该院2010年1月至10月的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出庭率做过统计。结果发现在该院审判的202件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32件,出庭率仅为16%,且在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中,公诉类案件也仅存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单一型犯罪中,涉及面狭窄。统计表明,存在明确证人的刑事案件超过80%,真正出庭的不到10%,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和送达才勉强到庭的。另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统计数字显示,2002年至2007年,在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分别为11.24%、3.15%、6.7%、5.68%、5.07%、5.57%。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证人出庭率年均仅为5%。但就是这样一个低比率,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由以上在司法实践中的数据来看,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对于辩护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审判人员只需要对着控诉方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而不需要询问证人就可以做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
(三)法官在审判中无法保持中立地位
笔者已经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法官在审判中无法保持中立的一个方面。其次,在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我国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刑事预审程序,刑事审判中的主审法官身兼庭前审查和主持庭审双重职能。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规定案件具体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往往都在庭审前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起诉书进行研读。很明显,作为一名正常人,先入为主的观念会在法官脑中形成,审判人员还未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就已经在大脑中形成了自己对该刑事案件的审判看法。在这种情况下试图保持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也是一件困难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