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党永鹏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177939026
摘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检察机关代表人民承担公诉职能,担负着对犯罪嫌疑者的控诉,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被动接受控诉的一方享有辩护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控辩平等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也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如何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何在刑事审判中保证控辩方地位的平等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 控辩双方 证据地位 平等保护
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法律条文实际上确定了世界各国通行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种原则在理论上将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纠问式”诉讼改变为“控辩式”诉讼,这对于去除中国人大脑中残存的官员高居衙门大堂之上,小民忝跪大堂之下的诉讼情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14年过去了,当我们回头总结14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时,或许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刑事审判中小民忝跪的情形。而这些情形我们能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证据地位上找到影子,笔者在本文中所说的控辩双方不平等的证据地位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上的不平等。
一、刑事审判中控辩方不平等的证据地位
(一)证据举证过程中的不平等
(1)人民检察院证据突袭对辩护方不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使得控诉机关的起诉更加精确,更加具有效率。《高检规则》第279条对 人民检察院认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高检规则》第281条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282条、第283条对人民检察院起诉条件的“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六机关规定》第36条对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强化说明。综合这些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定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规定是慎之又慎。毕竟,公诉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国家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开始,同时也意味着辩护方基于控诉方的起诉书开启了应对国家公诉机关追诉及国家刑事审判机关审判的准备工作。《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中的证据规定做了慎重的规定,并规定在开庭前控诉方的起诉书送交被告,这些措施也是为了使辩护方不做无准备之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控诉双方的相对平等。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2条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要求出示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虽然该条规定也对辩护方申请休庭做出了规定,但是我们仍然不难发现该条规定不论辩护方是否提出异议,审判长只要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况且,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仅要在审判程序上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还要在审判结果上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使得其审判符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要求,也只能同意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的要求。从辩护方的地位来看,尽管该条款规定了辩护方提出休庭请求时审判机关可以允许休庭,以使辩护方做好辩护准备,但是检察院的这种证据突袭的做法在紧张的对抗式辩论过程中对辩护方仍然会造成措手不及的感觉。一旦审判长同意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的请求,辩护方对人民检察院的证据突袭只能当庭应对或者申请休庭进行证据的准备。很明显,辩护方在取证阶段的艰辛在审判过程中又将继续上演,辩护方的证据地位明显处于劣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