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辩护律师: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在哪?两者的主体是否一致?检察官的阐述:本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案件,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缺少这样一个罪名,将使那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影响决策的受贿行为逍遥法外,有了这个罪名后,包括官员和关系密切人员,利用其影响力捞取好处、大肆敛财的行为将依法得到严惩。因此,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它填补了对间接正犯处理的空白,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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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并从10月16日起公布实施。对“两高”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条反腐新罪名,笔者作如下解读: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规定
“刑修(七)”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并不少见,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基于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等。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案件,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缺少这样一个罪名,将使那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影响决策的受贿行为逍遥法外,有了这个罪名后,包括官员和关系密切人员,利用其影响力捞取好处、大肆敛财的行为将依法得到严惩。因此,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犯罪化,它填补了对间接正犯处理的空白,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效果,同时也表明,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严厉手段,正用其敏锐的触角在深水区“设网捕鱼”,其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不言而喻。设立这一罪名符合国际惯例,使反贿赂罪的法网不再有重要遗漏,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打击贿赂犯罪。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利用他人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