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毒树之果”的举证效力对辩护方不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1条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里的规定是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 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这里排除的只是言辞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辩解和鉴定结论不排除。并且,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辞证据而派生收集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是不排除的。由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实际上给检察机关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只要检察机关收集到了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物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该实物证据进行采信。这对于辩护方来说,犯罪嫌疑人时刻都面临着可能被类似“躲猫猫”“俯卧撑”式的暗箱操作刑讯逼供。即使检察机关的刑讯逼供被揭露,在审判过程中最坏的结果也只是被告人的证言不被采信,而由嫌疑人的证言所取得的实物证据依然具有强大的证据效力。很明显,“毒树之果”的举证效力对辩护方来说极为不公平。
(二)证据质证过程中的不平等
对抗式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效力这个核心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的博弈中做出最后的证据效力决定。
(1)控诉方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依然可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庭外取证对证言的扭曲。
既然证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作出了证言,那么在审判过程中除法定的不到场作证的理由外证人都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案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而只是由控方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然后由控辩护双方质证。《高检规则》第337条规定了证人在法定不出庭理由外证言可以采信的规定。由该条规定我们发现,只要是 公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除非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才需要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除此之外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理所当然的具有证明力。这对于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方来说,他对于人民检察院取得证言的证人情况完全不知情,证人精神状况如何?社会评价度如何?这些直接决定证人证言效力的因素,辩护方都无法得知。再者,辩护方无法在审判庭中直接询问证人情况,也导致辩护方一方面无法获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一方也无从得知该证言取得的方式如何、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因此,笔者认为在如此关键的证据质证阶段不能只偏信控诉方的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平衡以及不平等的控辩方证据地位,辩护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辩护方的询问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如果,仅凭控诉方的提供的证人证言直接对被告人定罪,这直接导致控辩双方证据地位的更加不平等。
(2)鉴定结论的出示对辩护方不公平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出示,该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鉴定人只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就可以不出庭,那么对其作出的鉴定就可以直接质证。鉴定人是以其专门的知识对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事项做鉴定以得到的结论向法庭提供陈述。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辩护人无法就技术性的鉴定结论做询问,也无法就鉴定做出的过程做询问。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对技术性事项的鉴定是多是通过本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完成的,控诉机关自己侦查,自己鉴定,这种侦鉴合一的体制又如何能够保证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