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说:比如,李某只是一名普通市民,没有什么职务,但他是某主任的老同学,而且二人曾经是一块长大的朋友。这一点,某主任的不少下属都清楚。现在,李某通过那些“下属”给别人办了不少事,得到了请托人的好处费,且数额和情节足够严重。如果李某的行为某主任知晓,并相互“通谋”,那就成为共犯,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李某的行为某主任全然不知,就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李某的行为某主任予以默许或者默认,但未直接从中谋取私利,而李某认为某主任不知情,这种情形下,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某主任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
当然,相关反贪腐部门和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应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在不能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不能不问不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简单地将罪责归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了事。由于该罪主体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保障人权,应坚持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不能株连无辜。
五、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积极作用
其一,有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腐败人员的定罪量刑将更加易于操作,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应案件时有章可循。
其二,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树立良好的社会荣辱观。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习惯于以影响力去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借影响力生财谋利的做法,一般不被认为是违法乱纪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肃清了人们的善美观,让人们清醒认识到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社会倡导和法律所不容。
其三,为腐败官员敲响了警钟。人民赋予的权力不但自己不能滥用,而且应该防止权力的影响被滥用,特别是防止权力的影响被别人滥用。当这种警惕的心理存在时,对待权力就会更加谨慎。很大程度上将阻止“权力期权化”和“权力寻租”等隐蔽腐败行为的发生。
因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将对权力产生有效的约束,让权力在更为规范的轨道上运行,让腐败分子乱了阵营、无路可逃,使得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严密,也扩大了贿赂犯罪圈,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解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