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为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对其他国家工作机关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包括纵向制约关系和横向制约关系。
二是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利用行为有双重性,即先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自己(主要指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而又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作为与不作为,是不可能实现请托人的要求的,只有通过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有主管、经管职责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三是行为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
四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限定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目前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近亲属”按民法通则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包括范围更广的概念,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在这个规定里,把贿赂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以前,只有有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犯此罪,这条法律出台后,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他们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有可能构成贿赂罪。尽管本罪主体众多,但其犯罪行为的表现或者本质是一样的,即都是通过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此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
上述四个要件是鉴别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依据。关于本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数额较大”、“较重情节”以及“近亲属”的范围界定,相关部门正在组织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本人职务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二是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受贿罪的最高量刑为死刑,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轻于受贿罪。
判断“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看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这位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另一种是他知情。如果他不知情,行为人单独构成犯罪,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他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也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私利,但却对该情况的存在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起到了暗中配合帮助的作用,可以考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如果他知情,并相互“通谋”,应视为共同犯罪,那么罪名很可能就是受贿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