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认定“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
(一)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理解
一般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但被公安机关以治安拘留的行为人,或者被司法机关以司法拘留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此处所提及的拘留并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
(二)认定“盘问下的自动投案”以及“讯问”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笔者简称此为“盘问下的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典型形态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在“盘问下的自动投案”情况下,犯罪人已为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发现“形迹可疑”,并被盘查、询问、教育,只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有力的证据可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盘问与讯问的区别。盘问是指对形迹可疑人的盘查、询问,它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讯问则是一个正式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其它有关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诉讼行为。”首先是二者的对象不同,盘问的对象是形迹可疑人;讯问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其次主体不同,盘问主体是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讯问的主体则只能是司法机关。再者法律地位不同。盘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讯问则是法定的立案后的侦查手段,是对拘留、逮捕、传唤对象的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第四是内容不同,盘问的内容往往比较宽泛,由于并未掌握被盘问人的犯罪事实,故而并不限于特定的犯罪:讯问的内容则很有针对性,以立案的内容为主题。最后是形式不同,盘问没有法定的形式,实践中的盘问方式多种多样,且一般不作笔录:讯问则有法定的特别要求,即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犯罪嫌疑人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必须制作讯问笔录,作为案卷材料之一。
同时,如何界定“讯问”的开始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各国刑诉法规定的讯问程序,基本上包括识别讯问、权利告知和本案讯问三个阶段。[6]其中,识别讯问是第一次讯问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只要讯问程序进入了识别讯问,即识别讯问对象的身份、住址等事项,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就可以判断讯问开始,不益再将此时的讯问视为盘问,犯罪嫌疑人此时的供述不能作自首论。当然判断的前提条件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觉。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的,其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也不应再视为自首。[7]
四、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通过这条规定意图来看,是对“自动投案”的补充说明,属于“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形,本文在“投案意愿”中已作过明确的论述,该种情形并非“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到犯罪嫌疑人隐藏处附近,由犯罪嫌疑人亲友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而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在附近等候的司法人员带走;二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将其抓获归案。